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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发布时间:2006-03-06 08:29:38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28日下午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这一决定。决定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体现以下亮点:

  亮点一

   修改后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法律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今后,各级政府都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亮点二

   修改后的审计法严格了经济责任追究制度。法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同时明确,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亮点三

    修改后的审计法在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同时,对审计对象的权利予以保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根据新修改的审计法,审计对象如不服审计决定,有3种权益救济途径可供选择: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法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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