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某招待所土地使用权一处,拍卖公司发布公告,经公开拍卖,一公司以100万元竞买成功,并与拍卖公司签定了《成交确认书》付清了拍卖佣金及购地款。后招待所职工上访,强烈要求不让拍卖土地,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拍卖。拍卖公司接到通知后,退回了收受买受人的佣金和购地款,买受人进行了接受。后买受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拍卖公司支付原告购地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该如何处理引起了争议。有认为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认为当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还有认为应判决拍卖公司支付利息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
笔者以为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原告购地款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拍卖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而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拍卖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法院由于期限问题丧失解除合同权。我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这就将法院的解除权限制在了拍卖开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与拍卖公司已签订《成交确认书》且已付清了拍卖佣金和购地款,拍卖已经进行。由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法院已无权解除拍卖委托合同。其次,由于法院的通知,拍卖公司退回原告佣金和土地价款,原告的接受应视为与拍卖公司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思即可成立合同的协议解除。笔者以为本案中拍卖公司接受法院通知退回收受的原告的佣金和土地价款构成解除合同的要约,而原告接受佣金和土地价款的行为也已构成对合同解除的承诺。因此,法院委托拍卖公司与原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签定《成交确认书》后即付清了拍卖佣金和购地款,然而由于原告方以外的原因,合同解除了,合同的解除不仅使原告的得到拍卖土地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受到赔偿。而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提出了该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当支持。
因此,本案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原告购地款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责编/小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