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大首次提出了“使社会更加和谐”的总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任务,十六届五中全会又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规划,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同时将社会发展进步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进步一并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四位一体、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自有人类社会,就有各式各样的矛盾和纷争,同时也就有了处理这些矛盾和纷争的方法和手段,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控制和处理这些矛盾纷争的方法和所要达到的目标则相去甚远。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到当今的教育改造;从用决斗、战争等暴力手段解决矛盾到用法律等社会规则解决纠纷,是历史的选择,也是人类的进步。但社会发展到今天,应采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选择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来控制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呢?从对人类历史发展经验的总结和对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来看,只能是通过构建和谐社会的方法来控制和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因为只有社会和谐,矛盾纠纷才会减少,只有处理矛盾纠纷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措施、策略和结果才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目标相一致。为此,结合法院司法工作的特点,谈谈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需处理好的关系和应转变的观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靠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的、道德的等多种手段,需要靠各行各业、各社会群体、社会各阶层共同努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发挥作用,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在阶级社会中,国家设置各个国家机关时,对其职能和任务都会有充分的考虑和安排,无论什么性质的国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运用法律处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其侧重点有所不同。
一、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根本转变。从暴力革命,到以阶级斗争为纲,再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中国共产党走过了八十多年。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到构建和谐社会,虽然时间不长,但却是对历史和现实反思的结果。这一执政理念的根本转变,必然带来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的转变,但对于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来说,不可能象政策一样说变就变,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社会发展和现实需要,在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中注入新的思想,对原有的法律规范作出新的诠释。因此,在新旧交替的历史时期就得处理好一些不能回避的关系。
第一,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人是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矫正与惩治。否则社会就没有秩序,人们就不得安宁,这是和谐社会的外在要求。但在惩治的过程中,必须给犯罪行为人以足够的人权保护,不能回复到过去的以暴制暴和以牺牲具体的人权为代价而保护所谓的抽象人权,如果我们不注重对每一个个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的保护,那么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也就是空话一句,其结果最终必然是法治的虚无或崩溃,因为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二,处理好严格执法与因案下判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抽象化的社会规范,而我国的法律规范,由于社会发育程度的限制和立法技术的落后等方面的原因,则更加原则和更具一般性。刑事法律规范缺乏灵活性;民事法律规范缺乏针对性;行政法律规范任意性太强;程序法律规范则公正性不足、透明度不够、操作性不强。但法院所处理的每一具体案件都是由一系列原因和情节构成的,法院和法官就应该通过自己的法律思维和审判技巧,对法律和事实的辨析以及对社会心理的判断等,激活冰冷的法律条文,然后将其适用到活生生的案件中,作出符合法律、符合公理、具有人性化的裁决。这是法院运用法律手段建设和谐社会的主观能动表现。
二、在审判工作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
(一)在刑事审判工作方面
刑事审判的核心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对经过审判构成犯罪的人如何适用刑罚,为此应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犯罪构成方面,这主要涉及到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的价值选择,但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和法官也不完全是被动的,仍然有其积极活动的空间。法律是抽象的,而案件是具体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要靠法官作出判断,而作出判断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认定犯罪的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按警察社会或“严打”标准可能构成犯罪,但按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也许就不构成犯罪,或可以不构成犯罪。如果监狱暴满,警笛随时鸣叫,四处充斥着脚镣手铐的响声,那绝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能够不认定为犯罪,能够用其它手段处理的,应尽量用其它手段处理。
2,在刑罚适用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可以说是法院的自由。虽然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但仍然受到历史传统、先前判例、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所处的社会环境及民众心理等诸方面因素的制约。而量刑的司法理念或者说指导思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每个乡村、每个城市社区都有大量被“政府”处决的罪犯和关押的罪犯,也绝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在刑罚适用中应严格控制死刑,大胆适用轻刑和社会刑(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社区服务等)等,就是法院及法官应当以予充分考虑的重要问题。
监狱是需要的,但监狱不是教育改造罪犯的唯一选择,监狱应该对那些暴力犯、累犯及对社会破坏性极大的罪犯开放,而对于那些未成年罪犯、老年人罪犯、过失罪犯,或因家庭、邻里矛盾一时激发的“大义灭亲”罪犯、失手致家庭成员及邻里伤害的罪犯、非暴力罪犯等,则尽可能选择社会化的行刑方法进行改造和矫治。
总之,警察社会绝不是和谐社会应具有的特征,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绝不是警察、法庭和监狱就能解决的问题,根本出路是靠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合理、社会保障完善、减少贫困、消灭敌视,也就是靠有一个和谐的社会发展模式。
3,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还要处理好个人犯罪与其生活环境的关系。罪责自负是最基本的刑法原则,但当犯罪行为人犯罪后,不但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同时也给自己的家庭、亲朋好友,以及其活动范围内的人员产生影响。因此,一人犯罪后给家庭造成解体、生活造成贫困及精神造成伤害等又是客观存在的,一人犯罪已是十分痛心的事情,如果还殃及其他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就会使更多的人产生敌视或不满情绪,或许还会诱发新的犯罪。因此,法院和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不但对犯罪行为人以罪刑相适应的惩处,还要通过审判艺术的运用和审判工作的延伸,处理好与犯罪行为人关系密切人员的思想情绪,否则,无法达到社会和谐。
(二)在民商事审判工作方面
民商事审判一直是我国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传统方式和主要方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它的地位和作用更显突出,所不同的是我们应突出什么,改变什么。
第一,虽然民商事纠纷绝大多数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不涉及他人利益或对他人利益影响不大,但一旦诉诸法院,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法院毕竟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社会公理的维护者,所以裁决的公正性就变得极为重要,法院必须在国家法律的大背景下对是非作出判断,不能不讲原则的合稀泥。
公正是处理每一类案件都需要的基本准则,但不同性质的案件,公正的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刑事案件中,公正的侧重点是法律公正,即与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相对照,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就是公正,至于结果对被告是否公正、在社会是否公平,法官是难以完全控制的,因为很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处罚是立法者立法时预先设定的。而民商事案件的公正,强调的是现实公正和结果公正。实体民事法律对结果的控制较弱,很多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除非严重超出法律的容忍范围,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否则一般不宜加以干预。而行政诉讼中的公正,则更多的强调的是程序公正,至少目前的中国行政诉讼还不能完全达到实体公正。同时,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各不相同,有的强调是结果,而有的强调的是过程(打官司为争一口气),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实体公正外,程序公正也是极其重要的,很多案件只能靠程序公正来化解和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民商事纠纷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市场经济社会,都推崇和强调诚实信用,这不但是社会原则、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法律原则。诚信不但是和谐社会赖以存在的心理基础,同时也是达到安定有序的人格保障和精神寄托。它不仅是道德要求,同时也是法律要求。因此,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应紧紧把握这一原则,在处理纠纷和裁判案件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鼓励诚信,制裁虚假、失信、欺诈等违背诚信规则和违背法律的行为。从而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使法律与道德达到新的统一,将内心自我控制与社会的外在规范达到有机结合。
第三,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地位的差异、财产状况的多寡,自然会出现一些弱势人群,法院在处理纠纷时要通过法律的调节功能,调整一些已经失衡的关系。
扶助弱者本身不是法院的职能而是政府的职能。但法院也不是完全不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职能在利益上作出适当的调整,只不过必须在法律控制的范围内。比如,强势的企业集团与弱小的个体消费者、大型企业与弱小的打工者、强势政府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与弱小民众的生存利益等等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法院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从有利于弱者的方向处理。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中法律调整的又一重要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行使好这一手段。
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民商事审判应紧紧围绕公正、诚信和扶助弱者的原则开展工作,同时不要过多的干预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和谐,不要动用法律手段重新挑起当事人之间已经平息的矛盾纠纷。
(三)在行政审判工作方面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一个会服务的政府,但不需要面面俱到的政府,在政府主导下自我管理(包括村民自治、社区管理、行业管理、各种合作社等)是社会发展的方向。政府需要做的是提供更多法律支持、政策支持和必要的资金支持,而不是全方位的管理,人民的事由人民自己作主,人民的权利由人民行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诉讼方向虽然仍是对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审查的方式和审查的重点应有所转变。
第一,法院应进一步树立独立、中立的形象。由于在民众的心目中,政府与法院是一家,属一个大政府范畴。法院能否独立、中立的进行司法审查,就属民众特别关心的问题,要通过法院化解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必须树立法院独立、中立的形象,但形象的树立并不仅是靠宣传教育,还要靠实实在在的为民众处理好与政府的纠纷,对谁是谁非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民众对政府不信任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民众对中立者的法院都不信任,那么民众的一切怨气就会变成一股“可以覆舟”的洪流。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重点,应放在独立、中立上,使民众心理有依赖,说理有地方,才便于促进政府与民众和谐关系的建立。
第二,现行的行政诉讼,还更多的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审查,很少触及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即合理性问题,而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往往使诉讼走入怪圈,即使因程序不当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仍然会按原内容出作符合程序的另一行政行为。而广大民众进行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而更多的是实体问题。因此,今后的行政诉讼应加强、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切实保护民众的利益。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多层次、多方位的工作,即使从法院运用法律手段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角度讲,上述的体会和思考都还是肤浅的和表面的,仍有许多值得归纳、总结和落实的内容。
责编/小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