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8日,张某(男,35岁,工人)给一闹区超市老板李某打电话,谎称已在其超市安装炸弹,要求李某在两小时内将十万元现金存入指定帐户,否则将很快引爆炸弹。公安机关接报后,出动大批警力封锁街道,疏散群众,并请拆弹专家前往现场。当张某两小时后欲从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警方抓获。该超市因恐慌停业半天,经济损失约20万元。
对本案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成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仅实行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由于对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已无争议,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之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有人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故意犯罪,而张某编造恐怖信息虽是故意行为,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却是出于过失, 因此认为张某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谓“明知”是指确知和应知,“会发生”是指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本案张某作为年满35周岁的成年人,完全应该知道自己针对闹区超市的老板编造爆炸威胁的行为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其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张某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种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是(间接)故意。由此,张某编造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
二、张某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编造恐怖信息和敲诈勒索是可以分离的两个行为,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想象竟合犯是一个行为,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对牵连犯强调的是手段行为而不是手段,否则就不是数个可以独立成罪的可罚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牵连犯。我们不能把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和个罪中的犯罪手段混为一谈。就敲诈勒索罪而言,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张某编造恐怖信息是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是敲诈勒索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牵连犯意义上的手段行为。因为我们不能够从张某编造爆炸威胁的行为之外再分离出一个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本案张某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编造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罪。通说认为,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但在刑法理论上一直是承认的,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本案中张某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应构成想象竞合犯罪。对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主张“从一重处断” 原则,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到本案,对张某应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
责编/小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