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2年某市水利局(自己声称)以其所辖各县(市、区)内多家水利企业的资产作为投资,成立某市水产开放总公司,并经该地级市财政部门、工商部门验资注册,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资金3000万元。1995年,该水利局经工商部门同意,将注册资金变更为300万元。1998年,水产开发总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被诉至某基层法院。该基层法院认定市水利局出资不实,判决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水产开发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某中级法院。该中级法院认定水利局出资属实,二审改判水利局不承担责任。2005年,水产开发总公司因另一起案件(该案所涉纠纷发生于水产开发总公司减资之前)被诉至该基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水产开发总公司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其开办单位水利局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水利局以中级法院的上述判决为由,主张自己出资属实,不应承担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水利局出资属实,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明水利局出资不实的确切证据,应向中院提出意见,中止本案的执行,待中院作出处理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明水利局出资不实的确切证据后,基层法院可以直接载定水利局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中级法院的判决也是一个诉讼证据,如果有明显的事实表明其不正确,基层法院可以不予采信。
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基层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市水利局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不需求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时,则需要进行质证。换言之,此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已不是法院必须要采纳的证据了。因为这里的司法解释强调的应是没有争论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符合实体公正。对于水利局当初的投资财产,由于系其属于其所辖各县市区多家水利企业的资产,水利局是没有处分权的。对于自己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不是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又是什么呢?如果对于故意以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不进行追究的话,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何以得到维护?尽管水利局投资成立水产开发总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财政部门、工商部门的审核与批准,但这并不能否定水利局的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正是因为财政、工商部门的审核与批准,所以水利局更应对其所设立的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人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第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水利局成立水产开发总公司时,《公司法》还未出台。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和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水利局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符合执行理念。执行工作应以效率为主,对于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及时作出处理,尽快实现当事人已经经过审判程序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先中止本案的执行,向中院提出再审建议,必将耽误很多时间,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且,尽快实现当事人的权益,并不影响向中院提建议。
第五,符合证据规则。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尽管证明水利局没有真实出资的举证责任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水利局已经承认,其当初成立水产开发总公司时,所投入的资产是其所辖县市区的多家水利企业的资产。尽管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但水利局的承认自然就免除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就本案的举证的具体情形来看,让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即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本案中,与申请执行人相比,水利局更应该、更容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会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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