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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工伤案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06-02-27 09:30:00


                                因工伤他向一审法院诉讼

    原告陈伟,郑州市某涂料单位职工,因劳动中发生工伤,与被告——上述某涂料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为此,他近日向辖区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陈伟在诉状中称,其原系郑州市某涂料单位职工。1990年7月21日,自己在工作中不甚受伤,造成左食指末节断伤,左环指远端断伤,左拇指节末损伤。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作为被告的其单位不但未给予他相应的伤残待遇,而且,也不给他安排力所能及的相应工作。2004年6月16日,该单位以他无故不上班为由将他开除。原告陈伟得知消息后,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接到他的申请后,作出了仲裁调解:由被告、即郑州市某涂料单位以企业改制的名义,付给原告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然而,陈伟说自己是工伤,单位给的钱太少不同意上述的仲裁。为此,他遂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自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898元,共计47 564元。

                                针对原告的请求 被告作否定答辩

    被告郑州市某涂料单位收到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后辩称: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陈伟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也应不于支持。

                               一审法庭裁决不支持原告

    针对原、被告的各自理由,办案法官进行了认真的庭内外调查,证明原告陈伟原系郑州某油漆厂的职工,后这个油漆厂改制为现在的某涂料单位。1990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食指末节断伤,左环指远端断伤,左拇指节末损伤。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0日向原告陈伟发放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并于200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6月16日,该涂料单位以原告陈伟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其除名。2004年8月原告陈伟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某涂料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调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4日下达仲裁调解书,由被告某涂料单位给予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 966元,生活费865元。但是,原告陈伟认为自己出了工伤就够倒霉的,现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又不替自己说话,于是,在很不理解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3月2日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然而,几天后,正当其满怀信心听到好消息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005年3月8日以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下达了郑劳仲不字(200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上述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陈伟于1990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0日向其发放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0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8月4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陈伟与被告某涂料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下达了仲裁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由被告某涂料单位支付原告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但未提及原告陈伟的工伤待遇问题,这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即应及时行使权利,但原告未能按法律规定提出能够证明不过仲裁期限的证据,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审判救济的程序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原告提出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陈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状是以三个理由提出的:一是认为自己提出仲裁和诉讼的时效并无超时。因为自己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的,但本单位却一直没有把自己应该得到的那一份给自己,致使自己无法知道伤残等级。到2005年春节后听说自己伤残定为7级时,上诉人陈伟遂主动与本单位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又怕超过时效,所以,陈伟就于2005年3月2日在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的情况下申请了仲裁。这怎么能说超过时效呢?后在上诉人陈伟多次催促下,该单位才于2005年3月7日给陈伟一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2005年3月8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伟遂于当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在一审中,因种种原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那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才没有得到法庭支持。现在,自己不但在本单位拿到一份审批意见复印件,更重要的是2005年6月23日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到一份盖有公章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复印件。至此,才真正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也才有了要求本单位赔偿自己伤残的客观依据。三是一审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调解书,是就原告陈伟与被告本单位之间的具体劳动法律关系,而本案起诉的是法律关系是工伤损害赔偿关系。二者虽都属于劳动争议,但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陈伟上诉理由成立,因此,改判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某涂料单位向上诉人陈伟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8元;三、诉讼费一、二审共计3950元由某涂料单位负担。

    评析一: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需要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超过期限的话,法律规定就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限制度。

    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我国最早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定为6个月,是在1993年8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提出的。在这个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由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日,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的主要理原因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审判角度来看,由于修改为60日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与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当事人对法律不甚了解,特别是对诸如“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些法律术语难以理解,所以劳动者的权利反而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案中的原告陈伟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假如他熟悉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知识有基本的掌握的话,那么,他就不致于在发生工伤后一直拖了十多年而不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也不会最后落得个伤心又流泪的结果。

    评析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仲裁不但是一裁终局制,而且它一旦作出,就具有与其他法律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不但是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审查,而且也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效力的确认。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一旦作出裁决,不但当事人应当无条件的执行它,而且,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然就是违法。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虽然同情原告陈伟的情况,但是,由于他的工伤申诉超过法定时效,并被仲裁委员会确认。所以,仍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支持原告就同一问题再起诉的做法,就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上述效力。

    评析三:如何理解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如何理解,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界定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比如,国家劳动部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三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而遭拒绝之日。同意第三种意见的为多数。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者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这个问题也可作如下理解,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即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而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此前,双方虽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不应视为争议已经发生 。劳动者或者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掌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概念非常重要,因为,只有理解全面、认识透彻,才能在发生劳动争议时适时地提出主张,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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