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建院以来第一起拍卖纠纷案,判令被告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开开保证金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也由被告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诉说纠纷经过
原告诉称: 2005年1月27日,自己参加了河南省S市人民法院委托被告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并以254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北侧、面积为66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原告从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到该宗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而不是人民法院、资产评估部门和被告拍卖前说明的使用期限为70年的住宅用地;因在拍卖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现该宗土地名不符实,故该拍卖应为无效,被告应当退还15万元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交的拍卖保证金15万元,并按拍卖保证金的20%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理由
被告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接到郑州高新区法院传递的本案起诉书进行答辩时称:他们的拍卖是受河南省S市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是S法院提供的;拍卖前他们已对拍卖标的物(即上述的66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进行过展示,原告也到标的物所在地进行过查看,其拍卖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故他们不应再退还原告保证金。
法庭查明真相
针对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法庭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分析,终于查明如下情况:2005年1月14日,被告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拍卖公告一则,载明:受人民法院委托,定于2005年1月27日上午10点在被告处举行公开拍卖会,拍卖标的为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北侧土地一宗,面积约为6666.67平方米,展示时间自公告之日起。凡有意参加竞买者,请于2005年1月26日前携带相关证件及保证金到被告处办理竞买手续(竞买不中者,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即于2005年1月24日向被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时发给原告一份由河南省S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该份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拍卖标的物的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剩余使用年限为58年。同日原告作为竞买人、被告作为拍卖人签订竞买合同一份,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竞买人拟竞买拍卖人定于2005年1月27日拍卖的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北侧土地10亩;竞买人在竞拍前须提供有效证件并交定金15万元,领取竞买牌号,方可参加拍卖;竞买人在竞拍前须审看拍卖标的,并有权检阅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成交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未成交者当场退还所交定金。在合同签订后的拍卖展示期内,被告组织原告等竞买人到拍卖标的物所在地进行了查看。
2005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参加竞买,在拍卖会上被告发给原告拍卖资料一份,内附《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拍卖公告及拍卖标的简介,其中《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四条载明:“拍卖人已展示过拍品,竞买人应谨慎竞拍,一经应价或加价即表示认可该拍品瑕疵与现状,不得反悔。中拍后再提出任何问题,该拍卖品的买受人自负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该次拍卖中,原告以254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定书》一份,载明:拍卖成交价为254万元,拍卖佣金为7.62万元,拍卖价款合计为贰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买受人需在2005年2月10日前补足余款246.62万元,获得拍卖标的。逾期将不再退回保证金,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四十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后原告持《成交确定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得知其竞得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工业、居住),使用年限为50年,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不一致。对此,原告立即将该信息形成书面的情况反映,并于2005年2月2日将该材料分别邮寄至河南省S市人民法院和被告方,在该份情况反映中原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1、由人民法院责成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再次组织拍卖,原告承诺原来交纳的保证金暂时不退回,并参与竞买;或者是由各方协商合理确定该宗地价格后,由原告按协商价格付款;2、由于该宗土地名不符实,拍卖应为无效,请求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同时指明原告倾向于第1种解决方案,在问题解决之前,原告暂时不能支付剩余拍卖款项。该份邮件被告已收到。
后河南省S市法院就同一宗土地再次委托上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该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工业、居住),使用年限为50年,剩余使用年限为37.75年。被告受河南省S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5年2月24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并于2005年3月4日就同一宗土地组织了第二次公开拍卖。在本次拍卖中,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双方亦未签订竞买合同,但被告发给原告内附有《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简介及土地使用证存根的拍卖资料一份,并向原告发放了竞买牌号,原告在本次竞买过程中未应价。本次拍卖最终因无人应价而未成交。第二次拍卖会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保证金,被告拒绝,遂引起本案纠纷。
高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拍卖人,有核实拍卖标的的责任,并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以“原告也到标的物所在地进行过查看,其拍卖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故不应再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文章开头的判决。
说法一: 关于拍卖和拍卖法
李文涛(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拍卖,亦称竞买,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它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要有两个以上的竞买者;二是买卖中要含有价格竞争因素;价格竞争在买主中展开。拍卖物品可以是普通商品,也可以是特殊商品,但是这些商品一般都具有供求不易平衡、价格难以确定的重要特点。在法律概念中,根据拍卖主体不同,拍卖可分为自主拍卖和委托拍卖。自主拍卖是拍卖品的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的拍卖活动;委托拍卖是拍卖品的所有权人将拍卖品委托给拍卖企业,由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拍卖法》规范的是委托拍卖活动,而不是自主拍卖活动。本案的河南省S市法院委托河南C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6666.67平方米土地,就是按照《拍卖法》规范的委托拍卖活动进行的。
拍卖法是指调整拍卖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拍卖法具有如下特征:(1)它调整的是拍卖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其中即有人与人的关系,亦有人与物的关系。(2)拍卖法是权利义务规范。拍卖法当然也起到一定的组织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规定权利义务的。其中即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实体规定 告诉人们应该如何去做及相关后果,程序规定告诉人们行为的程序,程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为的效力。(3)拍卖法是相关规范的总和,拍卖法下仅指拍卖法规,亦应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拍卖的条文。因此,拍卖法作为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说法二: 买受人因拍卖标的瑕疵受损失的应依法追偿
李文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其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予以核实。原告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后,根据被告提供给其的拍卖资料方决定参加竞买,但被告展示给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与拍卖标的的实际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工业、居住),使用年限为50年不相一致,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拍卖人,未向原告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拍卖前亦未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导致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成交确认书》,但拍卖实际并未成交,被告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第一次拍卖结束后退还原告交纳的15万元拍卖保证金。然而,被告并没有退还。原告出于缓解矛盾的心理,仍在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函提出两种解决方案,被告同意原告作为竞买人参加第二次竞买,并向原告发放了拍卖资料和竞买牌号,没有收取新的保证金,应当视为被告默许第一种解决方案;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次拍卖所交纳的保证金,并实际参加了第二次竞买,双方按照第一种解决方案形成了新的竞买关系。第二次竞买双方未成交,被告又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可是,被告还是没及时退还,这就严重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上述有关规定,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同时支持自2005年3月1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说法三: 谨防无效拍卖活动
靳爱荣(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无效拍卖是指在违反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拍卖。其表现主要有:
(1)拍卖当事人不合格,无行为能力;
(2)拍卖物不合格,如禁止流通物品、限制流通物品;
(3)行为非法,虚假的拍卖、恶意串通等。 无效拍卖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能是过失。这一条相当重要,因为,拍卖人往往会在竞买人不知法或者不熟悉法律的情况下,以形式上的规范来掩盖内容上的违法,让竞买人不知不觉陷入他们的圈套。本案中,被告方把那块使用权只有50年、而为综合用途的(工业、居住)土地,说成使用年限为70年的住宅用地,同时又向竞买人发放 “拍卖人已展示过拍品,竞买人应谨慎竞拍,一经应价或加价即表示认可该拍品瑕疵与现状,不得反悔。中拍后再提出任何问题,该拍卖品的买受人自负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拍卖公告及拍卖标的简介,就是绝妙的例子。
责编/小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