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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6-02-22 09:40:54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我国诉讼理论界围绕着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构想,并在一些问题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笔者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法院调解是否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合法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此,笔者主张取消这一基本原则,理由是:第一,基本原则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而诉讼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调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诉讼活动,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第二,基本原则应具有指导性,对整个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同意,法院就不能调解,因此调解上具有局限性的,既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也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第三,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内容已为处分原则所包含,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第四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有用调解统帅判决之嫌,在审判实务中容易造成重调轻判的现象,而不再将它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只是将它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利于做到调审并重。

笔者认为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予以否定,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制度继续存留于民事诉讼中,与判决共同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

二、如何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

笔者认为,仅仅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实际上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观的反映。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调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只看到法院的调解工作而未注意到法院的调解工作无论如何都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发挥作用,并且是否同意调解的决定权在当事人。用这样的思想指导调解工作容易造成强制调解。因而学说理论上的正确性和实践中的妥当性均存在疑问。从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的角度说明法院调解制度,避免了仅仅将调解视为法院审判行为带来的片面性,也使为什么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特别强调自愿得到说明,同时也使法院在作调解工作时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结合说是在诉讼理念更新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我国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之一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轨迹则是在诉讼模式中适当弱化法院的职权成分和增强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审判行为说相比,相结合说在理论上已前进了一大步。

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观点是,法院调解制度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但当这两种权力(利)发生冲突时,处分权应当居支配地位。

三、法院调解是否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楚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规定的后半段被理论和实务界概括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法院调解虽然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它毕竟不完全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第二,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协调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失败后才诉诸法院的,此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而不愿意不清不白地与对方和解。第三,从法官的角度说,如果不把握案件事实,就无法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正确性的判断,促使双方调解解决和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第四,如果允许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对纠纷就难免抱只要能够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一切都无关紧要的态度,就不会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上下功夫。利用审判者的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用不真实的信息诱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在所难免。第五,在审判实务中,事实不清的调解历来受到批评,被认为是影响法院办案质量的一个主要因素。

四、调解书送达前是否允许当事人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

这一规定受到了质疑。质疑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的:其一是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订立了新的合同,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赋予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且允许当事人不附任何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允许当事人反悔表面上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会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其二是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调解书送达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拒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所作的全部调解工作就会付诸东流,这显然有悖于效率原则。

质疑者主张重新设定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以保持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具体建议是对民事诉讼法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取消这一调解制度。

五、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生效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除了来自法院的原因外,还可能来自对方当事人甚至当事人本人的原因。例如,调解协议是在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者是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再审事由的,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而未把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考虑进去。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的性质,会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即在程序法上终结了诉讼,在实体法上就发生纠纷的民事关系订立了新的合同。既然同一行为既具有诉讼法性质又具有实体法性质,那么这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也应当以各自的法域标准来衡量,既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实体法上属合同行为,那么民法通则关于可撤消民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可撤消合同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生效的调解书。

从审判实务,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致使生效调解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是确实存在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按照或者参照法官提出的意见达成调解协议。对前者,法官在制作调解时,虽然会对协议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对象只是协议内容本身,一般不会深入到协议形成的过程,因此,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潜伏着致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大瑕疵,因为法官的调解方案或意见往往是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形成的,而有的当事人为利用调解获取不正当利益,会故意向法官提供虚假情况和作不真实表态。如实际上有偿付能力而故意说自己无力清偿,要求法官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以达成延期付款的调解协议,或者向法官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偿付本金而实际上并不准备偿还等。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责编/小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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