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0日17时许,吴某伙同耿某、杨某在某市一公园西侧,采用殴打、搜身的方法,对该市第二职业高中学生李某、高某二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20元。吴某于2005年3月31日投案自首。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经法院庭审后认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05年8月13日,耿某、杨某被抓捕归案。庭审后,法院合议庭在评议时,认定被告人耿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案三从犯,无主犯,是否合法合理?作出如下分析:
一般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住个别共犯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按主从犯处理;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理由: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得认定证据不足。理论上如此,司法实践中多按有利于被告人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具体适用。即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情况下,一般认定为起次要作用,以从犯论处。本案对吴某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缺少同案人的供述,证据略显单薄,依当时现有的证据认定吴某系从犯,这是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的判决,显然是没有争议的。无须申诉,更无须改判。这样也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如果查明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院认定耿某、杨某系从犯,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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