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刘女士的亲属诉肇事司机薛某、胡某及其所属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出租车司机薛某、胡某各赔偿刘女士的亲属90610.73元
2005年9月24日23时15分,薛某驾驶出租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三厂门口时,与刘女士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郑州市建设路时相撞,后胡某驾驶出租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倒在地上的刘女士相撞,致刘女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05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薛某与胡某负同等责任;刘女士无责任。2005年10月18日,刘女士的亲属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胡某及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57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与死者刘女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对刘女士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对刘女士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薛某、胡某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薛某、胡某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部门,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薛某、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胡某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4098元、丧葬费6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6.46元,共计181221.46元的50%即90610.73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640元,由薛某、胡某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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