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30日上午9时11分,原告王历荔(化名)委托王艺(化名)带着银行借记卡到某储蓄所的ATM(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9时12分王艺取出现金1000元后,因其操作失误卡未能退出,也未打印出任何凭单。9时14分王艺找保安和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情况,由于王艺不是卡的所有人,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王艺携带本人身份证及该卡所有人原告王历荔的身份证来取卡。9时48分11秒王艺拿来身份证后打开了ATM,但未发现有原告王历荔借记卡,此时才知卡已丢失。 10点30分王艺在被告某储蓄所的柜台前挂失时发现卡上的钱已被支取,具体时间是: 9点16分在交通银行ATM上被支取现金二笔共计4000元;10点17分被刷卡消费33 575.7元,总计支取金额为37 579.7元。经查看银行监控录相,王艺在ATM前操作时,有一女子在其左侧窥视,王艺离开ATM后,该女将卡取出离开。
案发后,原告王艺认为,正是被告方的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使自己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要求上述某储蓄所给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艺作为客户应谨慎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方的上述某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银行卡出现事故前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如下:原告王艺承担80%的损失,即30063.76元,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751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