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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使此证非彼证 瑕疵履行仅获酬七成

  发布时间:2006-01-16 17:51:34


    日前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质量服务咨询纠纷案件。

    原告某质量服务咨询公司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质量认证证书。然而由于原告履约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被告得非所愿,遂拒付服务费,原告诉至高新区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咨询费7000元。

    本案中被告希望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体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于2005年8月份到原告咨询公司进行咨询,并表明想要与黎明重工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样的一个证书,随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过ISO9001:2001质量管理体系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介绍下与北京某质量认证中心签订了认证合同。之后,认证中心到被告公司进行了认证工作。2005年8月26日,原告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送交被告。被告以其得到的是证书不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的证书为由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咨询费。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服务咨询费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有效。原告已帮助被告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但作为服务咨询合同,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全国有多家质量认证机构及他们之间的差异,以便被告从中选择质量认证机构。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影响范围和权威性等,认为可酌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法院最终做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据悉,这起质量认证服务咨询纠纷案的审理在全国尚属首例。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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