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均系郑州市某社区的保安人员。2005年2月18日凌晨30分许,上述三名被告人根据领导的旨意和要求,来到本社区66号楼下巡逻。当巡查到该区住户、被害人王援朝的汽车库门口时,发现车库门未上锁。于是,出于好奇之心,三名被告人便进入车库闲转。期间,他们发现被害人的一辆本田汽车停在车库内,且未上锁。王三山便拉开车门在车内乱翻,突然发现驾驶座下藏有几捆厚厚的人民币,几个人初步一数,共计8万元整。无意的发现该怎么办呐?关真真问其他人:“这些钱咱们先拿走吧?”王三山说:“中,先拿走。”刘同同也说:“先把钱拿出车库。”王三山接着说:“如果把钱拿走,就把碰过的地方擦一下。”关真真一听从地上捡起一条毛巾,把车座和车门把手擦了擦。后由王三山拿着8万现金,三人一同离开车库。回去后,经过三人商量,被告人王三山分得现金3万元,被告人刘同同和关真真二人分得5万元。
两天后的200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三山的家人发现其的盗窃行为,于是,其在家人的批评和劝说下,他即向自己的主管部门社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打电话自首,并交代了他伙同另两名被告人盗窃8万元的事实。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立即安排人员,将另两名被告人传讯到管理处进行核实。关真真、刘同同二人交代了盗窃事实。证实三人的犯罪行为后,管理处电话通知公安局刑侦大队,将三名被告人一并带到刑侦大队处理。
[分歧]
侦查终结后,本案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他们的理由是,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均系物业公司聘任在社区维护治安的保安人员,因此,他们在收了辖区业主的治安费后,不但有责任把业主的财产看成是本单位(即受聘的物业公司)的财产,而且,有责任保护辖区业主的财产安全。当业主财物被盗或发生其他损害后,业主定会找物业公司索赔。因此,保安人员在履行治安巡逻的职责中,监守自盗自己应当保护的业主财产,应当视为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所以符合侵占罪构成的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的主要特点是,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具有一次性秘密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指500-2000元);二是行为人具有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每一次盗窃的数额可能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三次以上加起来即达到和超过上述标准的)。只要盗窃行为符合上述两种情况,都可以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关真真等三名被告人不但在主体和主观方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在客观方面又有一次性盗窃他人数额远远超过立案标准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判决]
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起诉后认为,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辖区业主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办案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辩称,三名被告人从车库盗窃的8万元是单位依法保管的业主财物,应视为单位财物,所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三人共同预谋盗窃,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已代其交纳罚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真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同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本案构成了盗窃罪。
[评析]
本案的犯罪形态正像上述分歧意见所说,似乎像盗窃罪,又似乎像侵占罪。也就是说,从另一角度看,侵占罪与盗窃罪非常相似。因为,这两种犯罪之所以相似,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是,这两种罪又有明显区别:一是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即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手段不同。侵占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握的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或公共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且多为犯罪分子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公私财物。笔者认为,这一区别是侵占罪和盗窃罪最主要的区别。拿本案来说,之所以认定关真真等三名保安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就是因为他们盗取的8万元是社区业主实际控制的自己的财产,而并非属于物业公司的财产。有人认为,既然社区大院的安全是物业公司聘任的保安来保护的,那么,只要是社区大院里的财产、包括业主的财产名义上就应像交付邮寄的邮件一样,都应视为代管单位(或邮局)的财物。因为,邮件一旦交付邮局传递,即便是私人的也应视为是国家或单位的。如果拿此观点来比本案,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社区里的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毕竟不同于邮局和被托寄人的关系,社区里的保安虽然对社区的财产等安全有保护义务和责任,但是,业主的财物并非交给了他们的雇主物业公司,也就是说,业主的财物实际上仍由本人控制。保安的治安责任实际上只能从宏观方面给予维护。这样看来,社区保安非法侵占业主的财产,并非自己控制的本单位的财产,所以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也不同。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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