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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不应“因地制宜”

  发布时间:2005-12-31 16:46:46


    目前司法实践中,结合国情,用“司法解释”救济刑法规范之疏,但已有的“司法解释”为盗窃罪制订的数额标准与 “罪刑相适应”之原则似乎不相兼容甚至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和幅度,其中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各省、市的收人水平以及货币购买力也有较大的差异。假设犯罪嫌疑人甲和乙,分别在A市和B市盗窃了4000元货币,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当地法院审判,其结局将会怎样?A市法院按照本地区的标准认定甲的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并按相应刑度在三年以下量刑;B市法院按照本地区的标准也认定乙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如果甲和乙在A市和B市的盗窃数额都是1000元,在A市可能被视为数额“较小”,不作犯罪追究,只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了事;而乙在B市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要按相应刑度予以惩罚。甲和乙盗窃了相同数额的财物,理应受到同档次的刑罚。但由于各地执行不同的数额标准,造成甲、乙的境遇不同。所谓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则无从体现。

    再从社会的流动性来分析,如果甲和乙作案后分别在B市和A市落网,按照B市的数额标准甲被认定为数额“巨大”,要在三年以上刑档量刑,而乙则“拿受”A市的待遇,因数额只是“较大”,在三年以下刑档量刑。由于各地执行不同的数额标准,可能造成同一犯罪嫌疑人同一次盗窃行为受到轻重不同的刑事追究,所谓“罪刑相适应”之原则也无从体现。

    这既不公平,也不合乎法理。可见,在对盗窃行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兼容甚至是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根据不同经济状况,划分定罪量刑的不同数额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不会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其实物的价值和货币的作用也就不同”。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不仅“经典的理论家们都侧重于认为应将每一个犯下罪行的人都绳之以法,而不是使刑罚本身迎合社会形势而变动”。而且从法制统一,从“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也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统一的数额标准。刑法有关经济性职务犯罪如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第386条关于“受贿罪”之设计,就有具体“数额”之规定,而且“全国一盘棋”,并无地区性差异。那么为何在盗窃犯罪的规定中要受制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呢?笔者比较认同这么一种观点:“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不能在全国各地分别规定不同标准,否则就不能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为此,建议最高立法机关总结刑法颁行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订出一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针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完善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真正落实“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效维护刑事法律的严谨与权威,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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