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合同,乙方在没有经过甲方的同意确擅自将铺位转让给第三方,而当第三方在去办理商铺过户手续时却遭到拒绝。原告(第三方)刘某遂将被告(乙方)陈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转让费32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00元。今日,管城区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陈某退还刘某转让费32000元。
陈某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郑州市南关街。2005年5月25日陈某与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铺位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承租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世贸商城二层六街6230号铺位,租赁期38个月零7天,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31止。2005年6月2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愿意将世贸商城三期二楼6230号铺位转让给刘某。陈某愿意将世贸商城三期二楼6230号铺位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租金费用105120元及装修费用和装修质保金2000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转让期以合同期为准。刘某一次性付给陈某32000元。陈某与世贸商城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由陈某与世贸商城协调解决,世贸商城三年后退还5000元归陈某所有,此项费用与刘某无关。陈某愿意将6230号铺位转让给刘所有,陈某无权干涉其正常经营,双方签字生效。2005年6月25日陈某收到刘某交付的转让费32000元后给刘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刘某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陈某2005.6.25.”。协议订立后,刘某持其与陈某的转让协议到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该铺位现已被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并租赁给他人,致使刘某无法使用。刘某找到陈某要求退还转让费无果。
法院认为,郑州世贸商城二层六街6230号铺位系陈某从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未经甲方(河南肯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乙方(陈某)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将租赁财产转让给第三方。因此陈某未经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从公司租赁的郑州世贸商城二层六街6230号铺位转让给刘某,违反了原合同中的禁止性规定,刘某与陈某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后来该铺位被河南肯同置业有限公司收回,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陈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退还其收取的32000元转让费。从刘某与陈某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三条中记载的“转让期以合同期为准“可以看出,刘某与陈某双方的转让行为是依据原合同进行的,刘某对原合同中禁止转让和转租的条款应当知晓,并且对陈某转让的商铺是否拥有所有权和转让的权利,刘某也负有一定的查明事实的义务,因此对造成合同无效刘某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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