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历:任凯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山东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毕业,多次荣获市法院系统先进个人,并荣获办案能手称号。
案情:
2002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收到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宣传员发送的商品房宣传单一份。李某回家与妻子商量后,发现宣传单上所介绍的商品房所处位置和环境都不错,而且宣传资料中允诺安装有智能防盗系统,他们对此感到非常满意,于是决定购买那家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2002年10月,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价款是20万元,交房日期是2003年的6月6号。合同订立后,李某就按照合同规定交纳了房款20万元。到了2003年6月6号的交房时间后,李某发现房子并不像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中所介绍的,根本没有安装智能防盗系统,就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退房,但是房地产公司却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智能防盗系统的约定,李某所依据的只是公司的宣传材料,而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此,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无奈,李某只好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
问题:
李某可以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吗?为什么?
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说明商品房的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规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解除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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