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6日,一起因聋哑人离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实现,当庭撤回起诉。
聋哑人陈好与杨明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缺少交流与沟通,双方小摩擦不断。2005年7月,丈夫杨明带着陈好来到了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一起的还有杨明通过朋友介绍来的一位哑语翻译。由于不懂哑语,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只得通过哑语翻译和简单的书写对双方进行询问,了解双方的意图后,工作人员审查了办理离婚登记所必须的“三证” 即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和“两书”即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后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2005年11月,陈好以其本人自幼残疾,又聋又哑,智力低下,没有文化,不懂离婚是何意思,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她是被丈夫欺骗才办理离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将离婚登记机关郑州高新区社区管理服务局(代行民政部门职能)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由于本案因离婚而引起,法院依法追加杨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了解案情,主审法官得知原告离婚其父母不同意,此次离婚是在其父母的主使下才提起的,双方均为残疾人组建家庭不容易,双方家长都不同意陈好和杨明离婚,希望两人日后能重归于好。经过庭审,合议庭认为原告虽是聋哑人,但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为人,而被告却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胜诉可能性很小。由于离婚时原告未分得子女和财产,其本人和家人均感觉吃亏,其诉讼的本意在于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法庭建议当事人庭外和解。在法庭休庭评议期间,合议庭努力做原告和第三人的调解工作,建议第三人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了结官司。经过调解,最终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万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当庭依法裁定准许。(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感言:
行政诉讼调解法官何时从幕后走向前台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赔偿诉讼外,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为妥善解决纠纷,法官常常通过私下做原告和第三人工作让他们和解,或做被告工作让其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采取让被告做第三人的工作说服第三人让步等形式,以原告撤诉方法来达到结案目的。由于行政审判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审判实践的无奈,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始终处于幕后。此种庭外和解存在诸多弊端,理应通过立法予以改变。
行政诉讼庭外和解有规避法律之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也有例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就意味着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主持调解,无法律依据,或者说违反法律规定。现阶段,由于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不良,来自多方面的干预太多,许多行政案件无法正常审结,如果每个案件都开庭审理以判决形式结案,法院办案压力过大。如引进调解制度,不仅能妥善解决纠纷,亦可缓解法院办案压力,也有利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用调解的方法做方方面面的工作,劝说原告撤诉,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与其让法官在幕后导演,还不如通过立法,让法官走向前台,真正参与到调解活动中来,让法官调解不再遮遮掩掩。
庭外和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保障。当事人在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能够当场兑现,权利人的利益当即得到实现,一般不会有问题;如果采取分期付款或需经过一段时间问题方能解决的话,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实现。因为,此种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值得商榷。此种和解协议常常是以原告的撤诉为条件的,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未在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中予以体现,如果和解协议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是直接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待权利确定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许撤诉裁定再审,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原告撤诉后再启动行政再审程序非常困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权利人很可能由于丧失诉权,致使其合法权益最终难以得到保护。
何时让法官真正参与到调解活动过程中,让法官名正言顺地主持调解,最终象民事审判一样由法院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让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得到法院的确认,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得到实现。这一切都期待《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或和解制度,让行政诉讼调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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