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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对刑事政策影响深远

  发布时间:2003-10-15 10:19:10


    刑事政策历来是犯罪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仔细考察和正确理解刑事政策的功用便于有效预防和遏制犯罪。为此,中国法学会犯罪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牧教授提出——

                                            ■刑事政策的核心是犯罪预防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提出和付诸实施开辟了我国刑事政策新篇章。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是在刑法之外思考和研究犯罪的结果。在刑事政策概念提出之前,刑事政策就是刑罚,刑罚是惟一的刑事政策。因而,虽然有刑事政策的实施,却没有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下半叶。实际上是在犯罪学理论和方法推动下产生的概念,也就是在人们充分地感受到古典刑法无能无力的情况下而另寻出路的结果。简而言之,犯罪学理论和刑事政策的概念都是在开始对刑罚进行批评的情况下产生的。从理论上看,刑事政策的概念中当然包括运用刑事法律对犯罪进行的刑事惩罚,但是,刑事政策概念天然就与刑罚相对立。这就是说,虽然刑事政策概念在逻辑上包括刑罚,但是,这个概念的基本理论蕴涵和趋向却是排斥并超越刑罚的,所以说与惩罚相对立的“预防”是刑事政策的核心。这是在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时必须强调的问题。

    刑事政策概念产生在外国,至今已经有很多理解。如果从外文翻译成中文,在没有注释的情况下,也许永远无法找到准确的词汇。笔者认为,既然是学习、借用别人的概念,就要忠实于原意,在没有准确对应原意词汇的情况下,应当找到最接近的词汇。因此,笔者认为,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把刑事政策理解为中文的“犯罪对策”。它即包括对付犯罪的战略策略、指导思想、理论原则,也包括制度体系、具体措施和方法、手段等等。因而举凡一切可以用来对付犯罪的理论和实践都包括在刑事政策之中。

    对刑事政策可以从理论上进行各种划分,其中从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两种。刑事惩罚政策就是运用刑事法律对犯罪进行惩罚,其中主要表现为运用刑法对犯罪的惩罚。非刑事惩罚政策都可以视为广义的社会预防政策。对犯罪已经发生后的制裁,属于刑事惩罚政策;对犯罪发生前的防范,属于社会预防政策。在刑罚之外寻找犯罪对策,属于社会预防的范畴。在惩罚和预防这两个基本概念的比较中,可以清楚地发现它们各自明显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理论上的。人们却常常放弃有明显价值优势的犯罪对策而选择劣势价值取向的犯罪对策。这其中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但是,理论告诉我们,刑事政策的核心是犯罪预防。如果把对刑事政策简单地概括为“打”和“防”,那么,虽然刑事政策概念在逻辑上包括“打”,但是,“防”才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基本价值取向。不能简单地把刑事政策理解为“打”和“防”并举,更不能按照我国政治生活中对“政策”概念的理解把刑事政策概念理解为对付犯罪的各种“政策和策略”,尤其是绝对不能把刑事政策仅仅理解为运用刑事惩罚的政策。这最后一种理解本质上说是错误的。

                                        ■刑罚的效果是有限的

    为了深入理解预防犯罪的战略意义,有必要全面正确地了解刑罚的真实作用。在西方,根据社会实际需要而发生在刑事法学中关于刑罚优劣、存废的争论,推进了刑罚从“报应”到“目的”的认识转变。这是对既有观念的重大动摇。因为,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于受情感因素的影响而大大延缓了它的科学进程。按照德国学者于尔根·鲍曼的说法:刑罚是一种社会职责和任务,对犯罪人和社会来说都是必要的,没有刑罚就等于法制失去了最后的手段。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就此得出结论:刑罚是不能取消的。然而,刑罚的效果是有限的。刑罚的目的不是去替私人复仇。德国学者李斯特进一步提出,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一共识:在与犯罪做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的进行评估。意大利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菲利对刑罚的论述颇为具体,他认为: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表明,人不犯某一罪行,是因为有完全不同的原因,而不是畏惧刑罚,这些强有力的基本原因并非立法者的威吓所具备的。意图犯罪——受激情支配或是受动摇其道德观念的心理飓风所左右的人,绝不是刑罚威吓所能控制得了的,因为火山爆发般的激情不允许他进行思考。在行为人经过预谋和准备之后而犯罪的案件中,刑罚便无力阻止他实施犯罪,因为他希望犯罪之后能够逃脱惩罚。所有的犯罪人都异口同声地说,在预谋犯罪时,只有一件事在推动他,那就是在犯罪之后安然地逍遥法外。如果他们稍微考虑到有可能被发觉、被处罚,也不会犯罪,只有一时感情冲动者除外。

    在笔者看来,依赖刑罚和推崇刑罚的人都是把犯罪人当做理性的人,用不犯罪的人的心理去揣度、衡量犯罪人的心理。而实际上,不但犯罪人不是理性的人,正常的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人本来就不可能随时随地总是理性的,理性的人也有非理性的时候和地方。在这个意义上说,人的越轨行为是正常的,其中包括多数人所无法接受的严重的越轨行为。刑罚的功能和作用是理论家们以人都是理性人为前提而主观分析和判断出来的。实际情况是,犯罪人进行犯罪的时候早已经忘记了刑罚,或者本来就不在乎刑罚,或者幻想可以逃避刑罚。理论家们对刑罚作用的理论分析和判断,在现实社会中是一厢情愿的,只有对像理论家一样的不犯罪的人起作用,而对那些本来就是非理性的犯罪人来说,刑罚的威慑作用大体上等于对牛弹琴。用理性的判断来分析非理性的人是不可能符合实际的。

    对刑罚真实作用的考察来自刑法之外的犯罪学理论研究。犯罪学理论奠定了刑事政策的基础。李斯特说:如果不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这种解释犯罪原因关系的犯罪学说称之为犯罪学。

    对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不能把对犯罪问题的治理仅仅寄托在刑法和刑罚上。从理论上看,犯罪学对犯罪的治理,就像政治学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学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那样重要。如果社会不在犯罪发生前进行预防,都要等到犯罪发生以后再去处理,社会付出的代价就太高了。更何况,运用刑罚所达到的公正仅仅是原始状态的公正,是把对方作为利益完全对立的敌人的以牙还牙式的满足最原始情感的公正。而实际上,犯罪人和被害人是同一利益集体内部的关系,对犯罪人的惩罚和处理,同时也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刑罚的运用不能不考虑效益。不考虑效益的刑罚是不明智的;只考虑惩罚而不考虑犯罪预防的,就更是不明智的。惩罚是不得已的下策,预防是积极主动的上策。

                                        ■刑罚的目标应是特别预防

    其实,现代刑事惩罚政策也早已经发生了变化,单纯的惩罚已经不再是现代刑罚的主要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国外的情况看,少年司法制度的确立,取消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责任,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刑罚。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这种理论认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

    历史地看,人类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因此,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进行区别,同样对待和处理。古代英国曾经把12岁的孩子推上过断头台。这个阶段一般与罪刑擅断时代相对应。第二阶段,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存在数量上的区别。因此,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和减轻处理。这个阶段一般与提倡法治、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的时代相对应。该时代的特征就是古典刑法所提倡和坚持的原则所形成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规定在同一刑事法典里,与对待和处理成年人犯罪比较,只是在刑罚上与成年人有所减轻或从轻。这与历史上罪刑擅断年代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同样对待和处理确实有很大进步。但是,这是古典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不是现代司法制度应有的内涵。第三阶段,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本质不同的行为来对待。因此,法律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为与成年人犯罪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一起,作为“少年非行”、“少年事件”、“少年越轨”而不是“少年犯罪”来对待和处理,且规定在独立的法律、法规中,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与对待和处理成年人犯罪有本质的不同。这种模糊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界限的做法,并不是加重惩罚,而是淡化惩罚、强化教育。按照我们的制度理解,从根本上说,是把犯罪作为“违法”对待,而不是把“违法”作为犯罪对待。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目的是防止其再犯,防止其将来成年时成为成熟的犯罪人。因此,对其处理的措施和方法中,已经基本上不含有对其已犯行为的惩罚因素,对特殊严重行为处罚中所包含的微弱的惩罚因素,仅仅是这种制度的例外。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和标志之一。

    其次,刑罚从一般威慑到有具体目的的预防,即所谓的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刑罚的历史可以粗略地概括为从威慑刑到目的刑。刑罚反映刑法的本质。李斯特指出:刑法及其基本概念的本质特征必须从刑罚的概念和社会功能去理解。刑罚体系体现刑罚的本质。威慑刑的刑罚体系比较简单,主要是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而目的刑的刑罚体系相对比较复杂,为了增强刑罚的适应性而设立了一些灵活的刑罚方法和制度,例如增加了缓刑、不定期刑、假释、保安处分,限制自由刑的适用,改革刑罚执行制度等等,目的是实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使每一个犯罪人都能得到适合其改造成为新人的处理,即所谓的特殊预防。这种刑罚与其说是惩罚,不如说是教育。即使其中仍然含有某些报应的因素,但是,刑罚的目标必须是明确的,这就是特殊预防。对特殊预防必须有明确的认识。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人而威慑其他人不犯罪,对犯罪人惩罚的刑度往往比较高。特殊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目的不是“罚”,而是要把每一个可改造的犯罪人改造为不再犯罪的新人,这就要有复杂的刑罚体系和非刑罚措施来满足对犯罪人复杂的情况的特殊预防。这种刑罚追求的不再是惩罚,而是实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这种刑罚制度的本质不是惩罚而是预防。

    这是在现代刑事政策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现代刑罚制度,也是现代刑法制度的基本标志之一。

                                        ■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的设立意义重大

    从刑事政策上看,我国离现代刑事司法制度还有距离,这主要是指我国的刑法基本上属于古典刑法品格。在我国的刑法中,虽然有像类似于法人犯罪、缓刑、假释等这样的规定,但是,从反映刑法本质的整个刑罚体系上看,我国刑法仍然属于惩罚型刑法,而不属于预防型刑法。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提出,对我国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有很大促进作用。但是,真正明确提出犯罪预防,并以犯罪预防为国家机关职责的,莫过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厅的建立。

    也许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和政策根据并不明确,也许从传统的眼光看可以认为这是检察机关“不务正业”,但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从犯罪学的原理和刑事政策的运作规律来看,只有从事职务犯罪查究和治理的机构才能比较充分地把握相关犯罪的数据和规律,而这恰恰是提出有效治理对策的前提,国家机构与学术机构的不同在于,前者在把握规律提出对策的同时,能够将作为研究成果的对策直接上升为刑事政策,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中央编委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厅,各级地方检察院也建立相应组织,它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表明国家对职务犯罪从惩罚转向预防的认识升华,更在于它使我们理论工作者长期呼吁的预防主张从理论转化为实践,由坐而论道转化为实际行动。据此笔者认为,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的设立已经是一种标志,从对我国犯罪预防刑事政策的影响来说,尽管今后在运作的规范化和职权的法治化方面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毕竟在国家机关中以国家职权的方式对犯罪进行预防,是空前的,开辟了我国国家机关预防犯罪的新篇章。可以预料,以预防为主的刑事法律终将会颁布,以预防犯罪为职责的国家机关终将会建立,就像以往建立某一个国家机关一样。这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理论和实践,必将对我国整个刑事政策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来源:中国法治网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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