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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10年风雨艰难行

——何世军畅谈国家赔偿

  发布时间:2005-12-05 09:33:06


    人物小记:何时军,南,法学硕士,现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1991年中国政法大学毕业,2001年至2004年在郑州大学攻读研究生课程,获硕士学位。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他就开始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至今已10年有余。他工作认真负责,细致入微,为人正直而平和,善于做赔偿机关和赔偿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妥善解决了大量疑难案件,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完美统一。在司法实践的同时,他努力进行国家赔偿理论和立法的探索和研究,写了多篇论文,其中,《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与《国家赔偿与民使赔偿的取别》两文,在河南省高级法院组织的调研论文评比中,分获一等奖和三等奖;《关于赔偿决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关于赔偿委员会是否应有确认权的思考》分别被《检测与审判》、《河南法学》等刊物发表;《非刑事司法赔偿若干问题之探讨》被选送参加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论文,其观点新颖,论据充分,获得广泛关注和好评。鉴于他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和理论方面的突出贡献,前不久最高院授予他“全国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值“全国法制宣传日”来临之际,他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就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意义、赔偿范围、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心得体会等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何法官,首先对你获得“全国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表示祝贺。请你谈谈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意义好吗?

    何世军:国家赔偿制度是根据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设立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失”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非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权利,自然应该赔偿,这是党和政府依宪法行事负责任的表现,也是通过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尊重公民权利,依法行事。这由《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问:那么,国家赔偿分哪几种?具体范围及免责条款是什么呢?

    何世军: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三种。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给受害人予以赔偿。侵犯公民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作了具体明确规定,这里不再赘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给受害人予以赔偿。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在赔偿法第15条和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给受害人予以赔偿。

    另外,1994年12月31日前侵权行为已结束的赔偿问题不在赔偿法调整范围。

    问:《国家赔偿法》实施已10年有余,请你谈谈执行情况。还有什么问题需要解决?何世军:《国家赔偿法》实施10多年,有力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据统计,截止2005年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21648件,审结20394件,其中,决定赔偿6968件。而截至2005年6月30日,我省全省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受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960件,已经审结936件,结案率为97.5%。决定赔偿的452件,占审结案件数的48%,决定赔偿金额1827万元。其中有425件赔偿已得到执行,占决定赔偿案件的94%,执行金额1497万元。我省此项工作在全国是走在前列的,11月24日,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及全国法院赔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在郑州召开就是对我们工作的肯定和鞭策。我们郑州中院1995年成立了赔偿委员会,配足了名额,由7人组成,且全为本科学历以上学历,院里在硬件上也给与了倾斜,保证了此项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当然,实践中也发现了许多问题,有观念上的也有制度上的,妨碍了国家赔偿精神的贯彻实施。可以说,赔偿法10年多来是在艰难地行进。

    问:请具体谈谈。

    何世军:随着《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越来越多的受害人提高了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认识到了该法的重要意义,认识到作为国家机关应该成为遵法、执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模范,树立起了“有错就纠,该赔就赔”的观念,但还有个别机关从小团体利益出发,存在“有错不认”、“认错不改”、扯皮推诿的现象。

    而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问题,主要是违法行为确认权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先说违法行为确认权问题。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是以赔偿义务机关具有法定的违法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的,而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事实,赔偿法规定,必须经过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自己不确认的,受害人可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审理确认,而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中的确认问题,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首先,这里的“申诉”是指广义的申诉,还是专指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申诉,或是指具有“复议”性质的申诉,规定不明确。另外,规定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得不到确认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存在“被告确认被告自己行为违法”和复议机关本身不中立的问题,而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没有确认权。这客观上助长了一些机关理赔不积极的态度。就赔偿委员会来说,有学者认为是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行政程序”,少数服从多数,“一审终审”,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不开庭,不质证,程序不公平。他们认为,应该像行政诉讼一样公开审理,应赋予赔偿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及侵害事实的确认权。

    说到执行,问题似乎更突出。赔偿的目的是对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失的救济。申请赔偿的目的能否实现,能否获得实际的救济,关键在于赔偿决定能否实际履行,在于赔偿决定的执行。赔偿法规定,“赔偿违院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对赔偿决定如何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由谁执行及执行期限都无明确规定。决定得不到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如无明确规定,决定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保障,仅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觉,决定就可能会沦为一纸空文,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赔偿法也就难以得到完全彻底的贯彻落实。建议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对义务机关按日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协会就刑事责任。同时,执行时直接从财政划拨,避免义务机关因为经费问题拖延时日,减少申请人讼累。

    另外,赔偿法对赔偿金额的规定偏低,对精神损害不赔偿的规定也有较大反映。

    问:何老师,你从事这项工作很长时间了,几乎与赔偿法同龄,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说说你的工作,谈谈你的感受吧。

    何世军:(笑笑)个人没啥好说的,成绩的取得,都是院、庭领导领导有方,同时们支持的结果,这话有点“俗”,但确实是真的。个人多渺小啊!说到感受倒是有点,就事这项工作面对的是国家机关,是“同行”,心中肯定有压力,但想象自己是在“护法”,是在为维护国家的根本尽绵薄之力,心也就释然了,腰杆也就直了,就能尽量一碗水端平,依法办事了。但刚直并不等于机械,惟我独尊,我们办案时注重调解,调解率达30%。我们重视与公、检、法、司等机关的交流和沟通,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主动向这些机关从事国家赔偿的领导和同志征求意见,进行交流,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使各部门对赔偿法的理解和实务方面能够达成共识,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磨擦,改善了外部执法环境。另外,积极探索,深化国家赔偿审判方式改革,在进行书面审理的基础上,对分歧较大的案件,尝试引入听证程序,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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