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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复议决定 经协调双方终和解

  发布时间:2005-11-30 09:17:49


    上诉人杨巧红因与新郑市红星包装有限公司工伤复议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告杨巧红在第三人新郑市红星包装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被磨切机挤压损伤右前臂、右手。二○○四年八月十六日,杨巧红的丈夫赵福喜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认定杨巧红为工伤的申请,二○○四年十月十日,该局做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4]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将杨巧红所受的伤害确定为工伤。二○○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三人新郑市红星包装有限公司以杨巧红不是其在职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的申请。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新政(复决)字[2004]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4]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4]03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杨巧红于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新政(复决)字[2004]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该复议决定。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阶段,杨巧红提交的录音带及根据录音带整理的书面材料,虽未征得被录者同意,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提供的这些材料基本可以证实上诉人杨巧红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证明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保姆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到第三人公司调查核实情况时,第三人不予配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复议机关新郑市人民政府以杨巧红提供的录音带及根据录音带整理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杨巧红与第三人新郑市红星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经核实,未经第三人质证和反证为由,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定(2004)第031号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鉴于本案事实,上诉人杨巧红与第三人新郑市红星包装有限公司均有调解的诚意,经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给付杨巧红各种赔偿费用3万元,杨不再追究第三人及王彩玲(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的任何赔偿责任,并该协议已完全实际履行。杨以此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责编/小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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