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实行内部制度整改后与员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员工缴纳了保险金。之后,单位以员工调入非参保单位为由中断了为员工缴纳保险金,遂原告阎某将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告上法院要求服装厂继续为其缴纳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昨日,管城区法院开庭审判了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继续为员工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阎某系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第二服装厂)的员工,1997年第二服装厂为阎某补办了社会统筹保险,因阎某未实际上班,1992年11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及个人部分由阎某个人缴纳,1995年第二服装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阎某没有与第二服装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第二服装厂按阎某为在职职工,按比例为阎某缴纳了其本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2005年4月第二服装厂以阎某调入非参保单位为由中断为阎某应缴纳的保险金。
2005年5月阎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第二服装厂恢复缴纳养老保险金。同年7月郑州市管城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5)0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阎某未在第二服装厂处工作,未从第二服装厂处领取过劳动报酬,1995年全员劳动合同制进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者合同,不存在劳动者关系,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驳回了阎某的申诉,遂阎某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阎某履行了正常调动手续,调入第二服装,应视为阎某与第二服装厂自1992年建立了劳动关系,1995年第二服装厂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虽然第二服装厂未与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99年至2005年3月,第二服装厂认可阎某为其单位职工,并根据阎某的工龄按比例为阎某缴纳了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视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2005年4月第二服装厂以阎某调入非参保单位为由,停止为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不符合事实,阎某要求继续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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