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
但是,常人做笔记或电脑打字的速度,与人们正常说话的语速是存在很大差距的。以我国专门针对外国人的汉语水平考试(HSK)为例,其所要求的普通话语速为每分钟170-220字。我们大家日常说话,更是大大快于这个速度。而一般单位招收专职打字员,其所要求的打字速度不过是每分钟80字以上。现实中生活中,每分钟能打到100字以上的,就是相当好的打字员了。
鉴于这一差别的客观存在,要做到全面记录庭审活动这一目标并不容易。现实中时常出现因为庭审笔录不尽如人意而产生的矛盾,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双方当事人就有没有说过某句话儿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因为记录不全而对书记员吵闹的;或者在庭审之后要求在笔录中增加、删除某些内容的。当事人反映承办人员私自涂改笔录的情形也是有发生。现实中,审判人员伪造涂改笔录的事件也确有发生过。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人事制度方面讲,我国法院中,从事书记员工作的,多为初到法院的大学毕业生或转业干部。因为没有专门进行过记录训练,刚开始接触这个工作,肯定会力不从心。人们争先恐后进法院,主要目的还是做法官,从事案件审理工作。根据法官法,他们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所以,刚进法院的同志,往往把拿到司法考试合格证作为主要目标,很少有机会和决心去认真从事记录工作。即便有些同志认真对待书记员记录工作,随着他们工作阅历的增加,司法考试通过后,表现好的往往很快就转入审判员序列,不再从事记录工作了。所以,现在法院里要找到一个记录工作十分出色的书记员还是比较困难的。真正能够达到最高法院要求的优秀的庭审笔录也难看到。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曾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速录员培训。虽然短时间内在部分法院取得了实效,但是经过一段时间来看,收效并不明显。例如我单位当时派往国家法官学院接受速录培训的同志,学习回来后,其学习成果因为设备方面的原因,并没有应用的实践中来。尔后,这些同志因为工作年限或者通过司法考试合格等原因,纷纷提升为助审员审判员了。他们已经不再从事书记员的记录工作了。
为了解决庭审记录的问题,一些国家采用了专职记录员制度。例如美国,每次审判活动中,都由一个专职的记录员(REPORTER)作记录。他们使用一个像银行卡移动刷卡机大小的专用机器作记录。将庭审活动用密码打在一卷窄窄的纸条上,通过机器识别出来的就是完整的英文记录了。
我国的某些法院采取了招聘专职书记员的方法。但我国的象形文字本身比英文字母的录入要复杂得多,现在还没有一套完全适用的录入技术设备。要达到“客观全面”的记录目标,实在并非易事。而且这样做,要涉及到人员编制、工资等各方面的问题,非法院本身所能解决。
即便书面记录对法庭审理记录很完整,也存在一个文字无法真切反映当事人语气的问题。而在汉语中,有时候因为预期的不同,一句话可以与其字面内容有着完全相反的意思。这个问题非录音不能解决的。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开庭审理活动进行录音。
这样做可以真实全面地记录整个庭审活动,并且这样的记录不容易被部分变动。从技术层面讲,数字技术发展到现在,对开庭时间不过几个小时,甚至多达几十个小时的活动进行录音,已经不是难事。以录音笔为例,一个几百元的录音笔或MP3就可以连续录音七八个小时,转接到电脑上,只占几十兆的内存,存储起来非常方便。对重大庭审活动,或者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很轻易地把开庭录音刻制成光盘,每盘光盘的造价不过二三元,而且不占据太大的空间。装在卷宗后面的一个小小的证物袋里,就可以方便轻易地携带或者随卷宗移送了。
如果这样做,记录工作的风险就相对小得多了。因为有录音,法庭审理活动可以通过录音重放恢复到其本来面目。一切因记录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就可以迎刃而解。
因此,我们建议对开庭审理活动进行录音记录,并将录音资料纳入卷宗进行管理。
至于进行录音的案件的范围(以民事案件为例),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和进行录音的必要性,建议规定为中级及其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重大复杂的二审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中案情重大、复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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