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8日,郑州中院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兴达竹制品销售部业主李沛敬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沛敬停止对“宇通”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1万元。
2005年6月,原告宇通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以“宇通”为文字商标的竹枕、竹席、竹碗等竹制品,认为制作、销售产品的郑州兴达竹制品销售部业主李沛敬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宇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7月6日诉至郑州中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注册的“宇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8月17日,郑州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宇通”是否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宇通”商标会不会构成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宇通”注册商标已经持续使用了9年,其产品宇通客车的产销量大,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率较高,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沛敬未经原告授权便使用“宇通”文字商标,尽管两种产品不是同一类商品,但由于“宇通”二字既不是通用词汇也不是人们熟悉的词汇的组合,而是由主观臆造形成的,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因此相关公众见到同样商标会很容易地联想到宇通公司的产品,李沛敬在其竹制品上使用“宇通”商标,在客观上削弱了“宇通”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宇通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存在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会贬损、淡化“宇通”商标,降低了该品牌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不可避免的会给“宇通”商标造成潜在的危害。据此,法院认定李沛敬侵犯了宇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民三庭信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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