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侄俩田地相邻,因田间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矛盾,2005年5月19日上午8时,被告王某、常某(王某之妻)对原告邱某(被告亲婶子)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
事后,原告诉之登封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44.6元。
被告人辩称:原告对自己人身损害有扩大事实,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
登封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亲叔伯关系,两家种地相邻。2005年5月19日上午8时多,双方因走路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之夫租车将原告送往登封市法医门诊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然后邱某便于2005年5月19日在登封市法医门诊部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07.5费。同日又去登封市三康医院住院治疗到28日(提交有票据)花费497.6元。原告还提供2005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在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费用692元,但未提供从法医门诊部转三康医院治疗的证据。原告又提供2005年5月19日租车100元的票据和2005年4月12日租车100元的票据及出租车定额客票,连号十张,票面均20元的票据。
法庭另查明:原告住址或打架发生地距离登封市法医门诊部不超过15公里。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常某于2005年5月19日殴打原告邱某致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效证据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19日在登封市法医门诊部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07.5元, 2005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在法医门诊部住院20天花费692元,因与提交的5月24日到6月13日法医门诊部的住院票据的天数有重叠,相互矛盾,况且原告在法医门诊住院又转入三康医院,住院的原因又没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法庭不予认定。但在三康医院住院是事实,可认定住院天数是四天。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2005年5月19日票据100元予以认定。2005年4月12日租车100元因是发生在打架之前,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张出租车定额客票,因票号连接,每张面值20元,不可能真实,法庭不予认定。原告家和医院距离15公里,来回按两次计算也不过才20元。因此,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99.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6天、1天15元)390元,共计16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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