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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发布时间:2005-11-14 15:09:45


    一、立法例上的比较

    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就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规制。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起诉书不仅要求详细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控方没有追加、变更起诉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径行对起诉状记载诉因以外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不采诉因制度,虽然起诉书既要载明犯罪事实,又要载明行为定性及量刑意见,但此项记载,并非起诉之绝对必要条件。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进行为正确裁判所必须的一切调查,可以在指控罪名外选用自己认为适当的罪名进行定罪。但是,法官在行使此项职权时,要受到如下限制:一是该审判不能超越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对于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法官无权进行审判;二是在起诉罪名外另择罪名进行判决,必须给予被告人以充分辩护机会。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学者的基本观点也有两种: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的定性,实际上是利用司法权进行“突袭性裁判”,未给予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赋予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了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定权利,同时也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而持赞成意见的人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定罪权和量刑权,而变更指控罪名权是定罪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的罪名,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又能实现实体公正,符合大陆法系通行做法。在两种观点内,又分别有一些不同的主张,如持反对观点的,有的主张不构成指控罪名的法院应直接作无罪宣判,有的主张不构成指控罪名但又确实构成其他罪名的,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并变更起诉;持赞成观点的,有的主张对法院变更罪名应实行一定的限制,如只能由重罪变轻罪,而不能由轻罪变重罪,有的主张借鉴引入大陆法系的“告知防御程序”,等等。

    三、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制及其弊端

    在此问题上,我国采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立法体例,赋予法院有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罪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实践中,该规定虽然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避免放纵被告人等方面,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首先,法院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意义,显然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其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再次,无论变更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变更没有告知检察机关,故新罪名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法院也难逃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之名。

    四、程序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只赋予了法院的自主定罪权,而没有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给予应有的关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致命的缺憾,也可以说是时下法院直接改变罪名引起争议的根源所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同时又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亟待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完善。有学者提出,导致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主要是程序的缺失和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不是仅仅因为法院拥有改变指控罪名权。

    在国外的先进立法中,此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得到充分保障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被告知法律观点已经改变,或者虽被告知但没有给予他足够准备辩护的机会,则不允许以不同于最初起诉的罪名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也规定:“当追加或变更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时,应当迅速通知被告人,并依其请求,为充分做防御准备,裁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

    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与刑事诉讼体制框架内,法院变更罪名应当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优位原则,分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第一,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案件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的,应该建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被告人和辩护人因罪名改变要求给予时间准备的,应该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其定性正确,坚持不变更罪名的,人民法院应该审理。

    第二,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的,合议庭应当庭建议公诉机关改变罪名,公诉机关同意改变罪名并愿意继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表示反对的,可以继续审理;控方或者辨方要求另行准备的,应该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其定性正确,坚持不变更罪名的,合议庭应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案件定性所涉及的事实充分调查核实,在辩论阶段引导控辩双方就可能改变的定性充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另行准备的,应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第三,法院在庭审后发现可能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并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如果新罪名与指控罪名存在包容关系且新罪名轻于指控罪名,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但被告人在庭审中作无罪辩护的,法院应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并给予充分准备时间,另行决定二次开庭时间。需要给予特别重视的,如果指控罪名为轻罪名,法院不宜直接将指控罪名变更为重罪名,而应建议公诉机关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公诉机关坚持不变更罪名的,合议庭应告知控辩双方可能改变的罪名,并给予充分准备时间,另行决定二次开庭时间。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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