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制度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特殊的公司制度,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三资企业为主体的民商事案件中,除依法适用中国国内法律外,在当今我国入世的背景下,也面临着一些适用法律选择和困惑,因为这一选择关系到法制的统一和裁判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对涉及三资企业,尤其是独资企业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三资企业制度的概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外国的合营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我国的自然人不能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方合作者与外方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享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方合作者是中国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外方合作者是外国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外方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方直接投资的企业,其经营收益、风险均由外方投资人承担。
针对三资企业的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三部相应的单行法规,对三资企业的设立、审批、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也出台了适用三资企业法的一些实施办法和条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加大和深入,为适应现实问题,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三次修改了三资企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修改之后,三部法律仍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因为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虽然具有外资的特殊性,但其本质仍是公司、合伙和独资性质,故三资企业法应当与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协调一致,以和市场主体的规则保持统一。立法机关修改的方向应当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也有利于公平的竞争和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
二、近一年来我院审理涉及三资企业案件的基本情况
郑州市是河南省省会和全国闻名的商贸城和交通枢纽,综合经济实力居全省第一,同时河南省又是去台人员较多的地区,系港澳台同胞回乡投资的密集区之一,近年来郑州市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随着郑州市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外来投资的增加,郑州市中级法院受理的涉及三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也逐年增长。我院对审理涉及三资企业的案件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区位优势,适应我国入世后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积极、慎重、稳妥地处理涉外和三资企业民商事案件,通过审判工作的开展,将为河南省应对入世需要,平等保护合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诚实的投资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2002年至2003年3月我院受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事纠纷共32件,现已经审结的为18件,其中判决结案11件、调解结案1件、驳回起诉2件、撤诉4件;另有2件中止,其余12件正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在上述案件中,三资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起诉的为14件,作为被告应诉的案件有17件;原、被告双方均为三资企业进行诉讼的有1件。上述案件案由涉及借款、工程承包、投资、房屋买卖、侵权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各方面。案件类型除传统的买卖、投资、联营外,也出现了专利侵权、服务合同、外贸代理等纠纷。受案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将近一倍。标的数额巨大且在该领域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也已出现,例如泰国独资企业郑州泰和房地产公司诉蔡明、赵立志侵权纠纷一案,标的高达1500万元,广为泰国侨界社团关注;另有国际知名企业涉及诉讼的案件增多,例如,位列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的英资的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中国子公司诉郑州日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随着标的数额较大、影响力较大案件的增多,涉及三资企业案件的重要性也日益体现。由此对独资、合资企业中的外方出资人产生的司法影响力也逐步增大,对我国法律的认知加深。
三、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1、关于涉诉三资企业的管辖问题
在我院对具体三资企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三资企业法,均规定外商投资、出资可分批到位,往往出现投资资本未到位、抽逃资本、或因亏损倒闭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其债权债务的清算,难于实现。
尤其是对合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应由何种主体起诉、应诉,法律规定不完备。依照外资企业法应由出资人进行清算,再行注销。但实践中,外资企业往往自行歇业,既无经营人员又无实际资产;诉讼中如仍以该企业为被告,无法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如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则案件直接涉及外方,三资企业案件转化成为涉外案件,依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集中管辖规定,应当转换为涉外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我院接受濮阳中院移送的中港第二航务局诉银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因原告方在诉讼中追加出资人承担责任,造成案件移送,增加当事人诉累,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审判工作效率,即属此类情况。
据此,我们建议,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及三资企业案件也实施集中管辖,因两类案件同样具备涉外因素,性质类似。
2、法律适用中对三资企业设立时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由于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为实缴资本注册制度,给予三资企业的优惠条件是否已经构成超国民待遇?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原则是否相悖。
另由于合资外方针对我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在设立公司时可以拥有选择性,既可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亦可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在发生纠纷时,利用两种法律对清算规定的不同,逃避债务和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难以是从。我们建议,国家能否根据加入世贸后的要求,协调、修改、统一“三大外资法”和配套规定,使之和我国的《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统一立法,以避免审判活动中的执法不统一情况。
3、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另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独资企业产生的纠纷,外方出资人为公司,须确认外方出资人法人人格时,难以确认其是否存在。由于许多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注册机构,即使有,法院也无法从该机构取得有关材料;这就使得案件中关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难以得到有效确认。外方代理人代理行为较乱,由于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常住境外,法定代表人一般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对其委托代理人的应诉代理资格、代理权限往往不易审查,给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增加难度,且境外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需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程序复杂,不易操作。 再就是送达难,原告起诉时,作为被告的外资企业或外方投资者常住境外,无人签收相关的法律手续,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程序非常繁琐,有些原告听说要通过公告等程序送达,往往提出撤诉,认为外商离境,经过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后,即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最终也很难得以实现权利。第三就是在审理过程中,对外方投资人出示的来自境外的证据的认证比较困难,适用公证程序认证,非常缓慢,而且缺乏效率,造成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另在审理三资企业案件中,三资企业和其它企业订立合同,进行经济往来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和法律选择与适用问题,越来越突出,外资、合资企业的运作模式、缔约行为基本和其外方母公司一样,当事人自然对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以便发生纠纷时能够预见司法处理结果和救济措施,减少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针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能否予以支持和采纳,成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难点。
4、针对三资企业案件中的难点,我院的解决方法
落实WTO透明度原则,确保司法公正。透明度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世贸规则对于透明度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公开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不仅要求我们公开所有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而且要求审判程序和结果公开,不能有不透明的环节和过程。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切入点,在庭前准备、审理、宣判等各个环节上向涉案当事人全面公开,使司法透明度在审判的整个流程中得以体现。遵循国际惯例,法官减少提问或基本不发问,把庭审调查的时间留给当事人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针对送达较难,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尝试使用传真送达、E-Mail方式送达、通过最高院专业网站发布公告送达等送达途径和方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确保审判结果的静态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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