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此规定,我院成为全省唯一受理涉外商事一审案件的中级法院,管辖范围是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外全省所有一审涉外商事案件。为解决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后出现的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后新情况、新问题调研工作的通知,现将我院近年来开展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概况、问题及其建议总结分析如下,以配合促进全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发展。
一、实施集中管辖前我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概况
1、实施集中管辖前的涉外商事案件情况
我院自国家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即开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陆续受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但案件数量很少,进入1998年以来受理相关案件的数额有了相对较大的上升。
(详见附表一)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3月
案件数量 7件 9件 4件 3件 16件
上述案件中涉外7件、涉港14件、涉台2件,涉及国家包括美国、日本、澳洲、新加坡等多国和地区。但来自香港、台湾的当事人占大多数;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地区和郑州市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在经营之中对郑州市的法制环境有一定的了解。我院受案案件类型主要是买卖、联营、工程承包、外贸代理、合资经营、房地产开发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等传统类型案件,集中于投资和买卖领域。新类型案件,如确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信用证纠纷案件基本没有。案件的标的及对外的影响力均比较小。
2、审理情况。
我院一向较为重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审判工作,在这一阶段,虽然案件数量较少,但院里仍然明确要求把涉外商事案件(含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放在我院审判力量较为雄厚,受理一审案件的经济审判第一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受理案件稀少,基本采取随机分散至全庭的同志进行审理。2000年我院成立知识产权合议庭,涉外案件集中由该合议庭兼管,使涉外审判工作向专业化转变。
二、实施集中管辖后的基本情况
1、实施集中管辖后涉外商事案件的概况。
2002年3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等五大类实行集中管辖。集中管辖规定实施后,至2003年2月,我院受理一审涉外案件16件,涉外11件,涉港2件、涉澳1件、涉台2件,涉及国家和地区除英国、美国、日本和澳大利亚外,更涉及以前从未有的阿联酋、瑞士、韩国等国家,案件当事人分布呈多元化,而不仅仅局限于以前的港台地区。涉及的案件类型除传统买卖、投资、联营外,也出现了侵权、服务合同、外贸代理、广告服务纠纷和商标侵权纠纷,更有涉及外方工程承包等案情复杂、标的数额巨大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出现;受案数量同比上升了一倍,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也逐步增加。
另在涉外案件中,外方作为被告的案件比例加大,中方主动起诉的案件增多,这也是河南省对外交往增加,中方企业法制意识增强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方当事人,不熟悉对外贸易规则,国际法规知识匮乏。
从我院在集中管辖之后受理的16件案件中,应由其他地市法院受理而转至我院受理的共有5件,目前结案的有 3件,其他均在送达程序之中。转至我院受理的案件,部分当事人和代理人对集中管辖措施不甚理解,认为增加自身的诉讼负担。亟待河南省高院做出明文规定并加大集中管辖的宣讲明示。结合以往实践,我院对案件的判决比例过高,诉讼成本较大,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和灵活性不够。
2、审判机构的设置。
2002年3月,实施集中管辖之后,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和审判形势,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在民事审判三庭,精选了三名第一学历为法律专业的大学本科生,且全部正在攻读硕士学位的年轻同志成立了涉外专业合议庭。
三、集中管辖后我院在审判工作中的措施
1、建章立制。由于河南省属于内陆省份,外向型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于沿海地区,审理涉外案件经验不足,我院在成立涉外合议庭之初,即指令合议庭与立案庭协调制定涉外商事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和当事人身份认证程序,公布于立案大厅。同时着手制定涉外民商案件审判规程,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制度化、透明化。再有结合审判方式改革与裁判文书的改革,规范统一涉外文书的格式,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在质量。
2、加强培训。我们针对工作特点,进一步加强了涉外合议庭人员的外语、国际贸易、国际条约以及相关规则的学习培训。具体要求涉外合议庭人员在一至两年内将外语水平提高至国家六级标准。积极与河南省外贸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联系交流,在入世背景下使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和本地区对外交往同步发展,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大力改革。结合审判方式改革,改变庭审方式,以往在庭审中,我院一直采用“纠问式”的审理方式,法官完全支配庭审活动。从成立涉外合议庭起,作为全院的试点,将涉外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改革,遵循国际惯例,法官减少提问或基本不发问,把庭审调查的时间留给当事人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引进“抗辩式”庭审方式。
四、涉外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1、关于送达问题
我院对涉案的境外当事人的送达,主要采取仍是普通诉讼的送达方式,即直接将诉讼文书送达于其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不行则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较少采用外交、司法协助的方式。但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从未到庭,原告一方的诉讼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涉外一方的诉讼权利。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周期很长,且往往送达后没有消息,法院本身亦无法有效查询和督促。
针对送达较难,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尝试使用传真送达、E-Mail方式送达、通过最高院专业网站发布公告送达等送达途径和方式。全面适用国际惯例、地域法和外国法,并由主张适用的当事人举证,当事人双方对地域法和外国法有争议的,邀请国际私法法律专家、教授学者进行咨询核实。
2、关于证据的认证问题。
因涉外案件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多发生于境外,法院无法进行实地调查,直接取证困难,对境外证据认证只能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给与确认;再就是通过有权机关对证据的公证进行认证。
我们认为,对案件中涉外证据认证前必须经公证程序。对于涉外和港澳台证据,我院的做法是在审理中可以直接采信,但是要求港澳地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手续,加盖转第章,来自台湾地区的证据经公证后由“海基会”转递才可予以采用,国外证据采用之前也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针对国外法院和港台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采用,但该法律文书必须经过公证。
3、关于涉外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对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比较困难,其原因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难以确认外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由于许多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注册机构,即使有,在案件当事人无法从该机构取得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依职权到国外调查,这就使得案件中外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难以得到有效确认。二是外国企业所设办事处的诉讼地位尚不明确。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解释并未对此是否包括外国法人予以明确。由此,在审理与之相关的涉外经济案件时,外国企业办事处往往以其并非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使合议庭无法进行确认。
对此,我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如果外方当事人出庭应诉,则应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使领馆认证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如果外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法庭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进行判断。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没有相反证据显示外方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就应确认其主体资格,依法作出裁判。
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国内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不同,两岸三地又不属于同一法系,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又不会约定对具体法律的适用。对法律的适用一般仅简单适用中国国内法;依据冲突规范、反致等原则适用国外法的时候,对如何适用、了解外国法,尤其是国外的判例法认定很困难。对当事人提供的国外法律,因具有不确定性,较难确认,故查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对此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弥补现有涉外程序和实体中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在确保执法标准统一,维护司法主权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5、关于调解方式的应用。针对涉外案件应采用多种更灵活的方式解决纠纷。比如具有中国司法特色的民事调解方式;做好涉诉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妥善处理纠纷,已经成为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重要方法之一。做好调解工作,不仅解决了纠纷,维持双方正常的商业关系。同时,还有利于优化经济环境,维护我国法制形象。从集中管辖后我院涉外商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均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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