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受车主郎某某所雇驾驶自卸车运送混凝土,2003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驾车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江某撞倒,导致二人一死,一轻伤。吴某停车查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勘验,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存在问题]
被告人吴某作为受雇于他人的司机,交通肇事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省法院新作出的司法解释,雇工在受雇佣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受雇人本身有重大过错,该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吴某作为车主郎某某的雇工,正常营运中造成交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错,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承担,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直接肇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告人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与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判处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次,判令被告人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省院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省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工承担民事责任时,主观上必须有重大过错。那么,如何理解重大过错是判定交通肇事案件肇事人责任的关键。在民法理论中,对重大过错的理解一般为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首先可以排除故意的心态,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构成该罪要求肇事人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我们知道,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不同于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因而法律对行为人注意程度的要求也高于一般的行为。所以交通肇事并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被告人,应认为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另外从结果来看,凡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应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刑事责任的构成也较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更为严格。因而,交通肇事罪中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也必然已达到民法上的重大过失的程度。也就是说,从以上两个角度均可以得出被告人主观具有重大过错的结论。所以,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二者并不矛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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