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徐某先后从原河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借款15笔,共计人民币26.6万元。为将借款非法占有己有,徐某于1998年8月的一天中午,窜至该集团公司财务部,将其借款的原始凭证和借据撕毁,共计金额20.2万元,但被撕毁的凭证金额仍在明细分类帐或记帐凭证中显示。
经法院审判,以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争议问题】
被告人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并销毁了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债务凭证(通称为债权文书)是否构成盗窃罪?
【评析】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所说的非法占有应该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以前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首先,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徐某在行为前,已于96年12月至98年7、8月通过一系列的借款行为,与公司已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凭证本身(通常所说的借条)是对借贷关系的文字记载,借条存在与否仅仅是对债权主张形成支持或障碍的一种有利证据,徐某盗窃并销毁债权文书的行为,从主观目的和犯罪结果上分析,最终产生的可能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这笔财产的目的。
其次,债权文书是否是盗窃罪所含盖的“财物”的内容。
这一部分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他人作为债务人的债权文书(借条),致使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我们认为债权文书(借条)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其被撕毁的凭证金额仍在明细分类帐或记帐凭证中显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失,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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