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股东作为投资主体已渗入公司的方方面面,但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侵犯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日益增多,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均提出了对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问题的规定后,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争议更是如火如荼,近期引起社会关注的郑百文回购案、五粮液侵犯小股东权利案等较为典型。结合最近最近出现的几起案件,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谈一下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几个问题,以期与全体同仁共勉。
一、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股东权利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为依据,但每股所享有的权利是相等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公司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要经过董事会经过裁量,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批准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方可付诸实施。相应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董事会必须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而中小股东也可在大会上就自己关心的问题发表意见。但公认的说法是,中小股东尽管可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因其所占有股份多寡决定了其决议能否被通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股东的意见。
2、知情权和质询权
除了在临时股东会议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外,小股东还对公司的报告和经营管理决策享有知情权和决策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每个股东虽然其持有的股票多少不同,但同样享有知情权和质询权,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还可以提出建议和质询,这些建议和质询在提交董事会后,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采纳。但公司法没有规定如果董事会不予采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对中小股东进行告知义务。因中小股东持有的份额相应较少,决定了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公司,但为了避免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滥用职权,小股东也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3、通过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为实现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小股东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为了收集足够的证据向司法部门举报或通过诉讼以达到阻止或纠正内部的不当行为,小股东需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一定的监督,但如果董事会拒绝监督或拒绝质询、建议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应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可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及公司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有权监督公司的活动。如此以来,小股东的权益便可以得到相对有效的保护。
4、除享有实体权利外,在程序小股东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小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利,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至于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公司法作为规定公司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对禁止股东贪污、挪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对此明显不足。作为一般公民,特别是小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以上述理由向司法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另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独立董事也要在公司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目前公司法规定的不足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的法规对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份平等权”原则的不平等。公司法规定了“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非常容易带来消极的影响。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议案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是股东共益权中的重要内容。公司法的规定虽然符合法理要求,但容易导致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局面,极易形成对小股东权利的侵害。例如五粮液股东大会上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有的放弃了表决权,有的转移了投资,对股份公司的发展极其不利。再例如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在公司重组过程中,大股东在媒体以公示的方式剥夺中小股东股票份额,并由此引起了诉讼。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小股东的表决权,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小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的范围虽有明确规定,但不足以保护其权利的行使,而且权利的行使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由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可能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大股东凭借其持有多数股份顺利进入管理层甚至董事会并掌握公司的命运。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不一致的情,此时,出于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大股东牺牲小股东甚至公司来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情形并不少见。而公司法规定的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太窄,不能有效的保护其权利,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如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出现的虚假情况,对某些公司实际上在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虽然公司内部职工及众多股东都可能预料到公司实际上出于不稳定的状态,但当小股东行使其质询权时,董事会则以无相应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小股东查看帐册,故该条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以至于造成一连串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对中国股市甚至经济的发展都会造成损失,规定了可以进行诉讼。如三联公司收购案、独立董事陆家毫案件、虚假陈述案等。
3、小股东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公司法规定起诉权仅使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无法通过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条款仅规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限制情形下,股东才可以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大股东无论在资金实力还是法律理解上均处于优于小股东的位置,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同样是上市公司洛阳春都,其通过独断决策、关联交易等手法虚增利润等手段,作为小股东,即便了解内幕情况,也不可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该问题。而如今,其造成的侵犯小股东特别是一般股民的恶果还没有出现,但笔者还是表示出担忧。
三、完善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
1、完善累积表决权制度
所谓累积表决权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有与所选举的董事或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制度。这种制度最早在美国出现,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多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制度打破了绝对的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选择他们所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缓解了存在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而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实际上很多中小股东并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仅仅作为投资存在。立法时也要与时俱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2、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当大股东拥有的股份能足以操纵表决以致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时,就到了应对一股一票进行改变的时候从而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的时候了。当然,因为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占有多数,因此也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比如以分红上的优惠作为失去相应表决权的对价,或许就能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分歧。
3、对小股东的权利予以适当延伸保护
在发言权的选择上,虽然小股东在表决中不能占据大多数意见,但也应该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关于知情权和质询权,不妨采用德国法的模式,即股东权利也可以不依法律规定为限,其行使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4、采取直接诉讼制度,从程序上彻底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小股东的利益
有权利必有冲突,有冲突必有救济,即使法律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规定很详尽,但作为相对弱者的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侵害并不能避免,所以法律规定既要防患于未然,又要对事后救济采取必要的措施。而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显然不充分。直接诉讼就显得尤为必要。所为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向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例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
四、对伪权利的法律批判
在这个呼唤股东权利保护的时代,有一种声音在回响:“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确,股东权利作为一种私权,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便无时不具有扩张的倾向。而传统的公司法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本位,虽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而存在,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或支配公司财产,但公司法中关于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都是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掌握着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股东此时处于一种十分优越的地位。另外,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道德危险因素,即将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成本转移给债权人,当法律缺乏约束力时,股东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就会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获得自己的利益。因此,公司大、小股东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促进公司的发展以至整个社会的进步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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