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从中国上市公司的一系列案件中到法院与银行相互串通从而达到核销账目的目的,再到银行因准备不足而在诉讼中经常无为的败诉,有关金融案件的问题已不再是单个现象而成为普遍性的需要加以注意并改进的目标。2004年来,我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共审理银行借款案件200起,股票纠纷40起,存单纠纷9起,承兑8起。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审理,发现金融案件已不再是单纯的以借款形式出现的纠纷,还包括其他类型。关于起诉的主体,也不限于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起诉的目的也有很多的变化,甚至出现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的核销案件。通过对这些情况的分析,以期给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一、金融案件的类型
所谓金融案件,即与我国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案件有关的诉讼案件。包括借款、融资租赁、财产保险和信托合同纠纷以及股票、债券、票据纠纷等五大类金融案件。在目前所审理的案件中,金融纠纷案件占了一半比例。
银行借款案件中的风险问题。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商业银行进行治理整顿、加强内控、规范经营导致的民事案件有所减少,商业银行的民事案件的走势发生变化。一方面,利用改制、公司重组、破产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继续危害银行的利益。另一方面,民事案件的风险点由单纯利用违规经营套取资金转为更多利用银行的操作管理漏洞骗取资金。而金融立法的相对滞后,又是银行在诉讼中承担了更多的风险。此外,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实践中开始形成了一些不利于银行的审判趋向,比如根据资金实力认定银行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让银行承担大量无过错责任和采取不利于银行的举证规则等,增加了银行的败诉风险。银行当被告的案件也在逐渐增多,商业银行代行罚没假币、处罚透支等行政权不当,或者银行职员所执行的内部规范与法律冲突,都有可能导致银行被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也看到,法律的变化也给银行带来了有利因素,如2003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消权,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2.主张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根据该司法解释,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消权,将银行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得到清偿,这将使得“企业破产就是破银行的产”的现象得到某种程度的缓解。
关于存单纠纷,法院应改变过去一味只看存单,不管拆借、风险由银行承担的审判思路,确立了拆借过程中的损失适用过错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
在审判中,还出现有下列问题,我们并不是把银行看作超越其他诉讼主体的地位,但在审判实务中,银行在不自觉中往往被赋予更多的责任。例如:1.套用债转股政策和利用司法程序的空子进行逃债,违法将银行债权强行转化为企业股权。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贷款债权当然也不能变成作为投资存在的股权。债转股是为减轻企业负担而出台的一项“免债政策”,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和特定的条件下使用,债转股企业名单也往往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推荐,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主评定后确定,而现实中,有些企业自行制造文件套用政策来达到逃债的目的。同时合法的债转股并非由银行持股,其持股主体只能是专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银行贷款转股不仅违法,也违反政策。2.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常有债务人把债务集中到分离后的一个企业中,然后由该企业宣告破产。因此,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也要防止家破产案件的存在。3.套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有限责任的规定,逃避股东责任。有限责任是一种将公司债务与个人财产相隔离从而刺激投资的企业机制,但许多实质为私营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包装手段变成有限责任公司,然后进入市场形成大量的债务,当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想起主张债权时,企业资产往往不足偿债,股东则只以对企业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此时被当成了逃债手段。近期,广东出现的个人贷款74亿的案件很能说明这一现象。实际上,法律界早就有“解开法人的面纱”这一制度。4.利用企业重组逃债。股权变动是企业重组的直接结果,银行应了解清楚股权变动情况,视情况要求企业以股权出质,或要求法院查封、拍卖股权,以保护债权。近期,我院审理的关于洛阳春都的股权案就处理的相对较好。
二、关于虚假陈述引起的案件
在本院所审理的关于郑百文虚假陈述的案件之前,我国法院已受理针对大庆联谊、渤海集团等st股票200余起针对上市公司提起的虚假陈述案件。使受害者燃起了自己的损失可以由此得到补偿的希望。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目前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案,对股价操纵和内幕交易类证券民事案的受理,投资者还要耐心等待。改制度作出是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都与虚假陈述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虚假陈述者依法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操纵市场者、内幕交易者都将会失去生存支柱。抓住着一主线,可以对规范证券市场发回重要作用。2.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虚假陈述是诚实信用的天敌,将该类侵权行为作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突破口,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3.现有法律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追究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责任更为明确、具体。实践中,虚假陈述行为远远多于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因虚假信息而导致投资者的损失要大于其他侵权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投资者亦相对较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设立行政决定前置程序,主要基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起步较晚,现阶段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不仅会出现滥用诉权现象,也根本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审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法律规定都存在相当的难度。但为切实保障金融秩序,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确。
但是在目前的形势下,审理虚假陈述案件仍然存在难度。为克服这些问题,需要做好一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逐步解决市场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非市场性因素问题,包括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和破产机制等,从市场机制和运行层面上消除各种侵权行为赖以发生的空隙和可称之际。需要指明的是。各项改进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尤其是投资者的利益,必须保持市场相对稳定和考虑市场的承受能力。2.加强立法和对现有法律的修订。现行证券法不仅将证券行政管理法和证券交易法这两个平行而调节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合二为一,而且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加上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和防范多数股东及其派出董事、监事的权利滥用等方面缺乏规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就特别困难。通过立法和修订现行法律,加快确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保护少数股东权益,防范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3.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工作。证券领域发生的各种赔偿案件,很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需要加大培训力度,真正早就一批廉洁、公正、高效的专家型法官队伍。探索和建立市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机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在程序上最公正、最规范的,在实体上也是最具有强制性的。为了市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迅速、有效地得到保护,建议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证券市场法制化管理的同时,在证券业中建立相应的仲裁或调解机构,使大量的证券民事纠纷在诉讼前得意消化,及时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但保造成的风险
担保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在目前的形势下,因其操作性不强,而且没有根据形式的变化及时修订,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来讲,如果主和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经过多年的发展,主合同无效的情形非常少了,新进发生的案件主要存现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表现在:1.担保法解释的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事实上存在这种情况,银行应该以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进行无过错抗辩,并要求债务人和但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未按法定期限主张权利而致使保证人免责,因合同变更或转让不当而是保证人免责,债务人与但保人串通制造但保人免责的事由。3、因不熟悉程序法而导致败诉。目前的民事诉讼由以前的纠问式诉讼转为辩论式诉讼,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以银行为原告的案件中时有存在。银行参加诉讼,首先要分清举证责任。对于应当有银行提供的证据,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争取在举证责任分配形式上的优势。由于举证期限是新的规定,部分银行不了解其内容和重要性,对法院送达的关于举证期限的书面通知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不留意法官当庭告知银行需要提供证据的期限,以至于重要的证据得不到法庭的采纳而导致败诉。随着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运用,民事案件的败诉风险也逐渐由实体方面的风险转移到程序方面的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围绕证据而展开。银行要抛弃认为银行代笔哦阿国家利益,法院一定要维护国家利益的错误想法。银行在诉讼中败诉,来自于管理体制、管理规范和对法院操作规范的不了解。另外,现行法律对于保护合法债权、惩治失信者的规定不完备,处罚过轻,以及金融法律滞后于金融创新,都会形成法律漏洞。
四、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顺利清收债权的问题
为了减少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提高我国银行与外资银行的竞争力和兑付能力,中央和国务院组建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这些巨额资产能否收回,对国家的金融安全影响非常大。因此,为了减轻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凡属四家金融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和申请执行费,均减办交纳。另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国有专业银行使用以新贷还旧贷方式来解决陈欠贷款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对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也极富争议。鉴于对该行为效力的认定影响面很大,事关国有金融债权的安全,为此最高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这种行为,故而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有效地法律行为。但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如何在今后的经营中防范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为配合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决定撤销或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受理、审理、执行等方面作出相应的安排,给予特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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