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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简介

  发布时间:2005-11-11 09:21:10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早在罗马法早期,《十二铜表法》第8条“私犯”中第一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去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污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记,进行侮辱,或而已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周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由此可见,早在那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已萌芽。但到了中世纪后,教会法对封建神权推崇备至,极力维护封建特权,广泛推行禁欲主意,人们的个性普遍受到压制,根本无人格和尊严可言,就连奴隶制法律中的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也被消磨殆尽了。经历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后,欧洲的人权运动有了长足长进,也推动了人格权保护的发展。到现代以后,这项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逐渐成熟并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后来的《德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正式确立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一、 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英美法系具有非法典化的特点,虽然也有一些单行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但是其法律文化决定了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早期民事立法中不把非财产损害以物质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倾向于将精神损害置于财产损害之中一并加以考虑和衡量。一般把精神损害作为附属于人身利益和其他损害来确认,法律总把那些归类为后果,精神损害处于非常不明确的状态。其在判例中多数采纳的是惩罚性的赔偿。例如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5];1872年美国New Hamsphire高级法院将补偿金(smart  money)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6]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普通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一般确认和特殊确认相结合的方法扩大对涉及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改变了以前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观点,确立人格损害为新的中心项目,各类人格侵害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对独立,对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损害的行为,案例中突破了“从未判给原告纯粹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做法。开始有了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类型化案例。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来源于英国13-14世纪普通法中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将精神损害看作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附属于人身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后来,随着人身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当中,法院对受害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也给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作法,对受害者提出的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处理被告故意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的行为,而且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倾向于将此类精神损害看作是因恐惧而引起的。因侵权行为法属于州法,各州采取的作法各有不同。在处理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了危险区规则,而另外一些法院适用Dillon规则或称可预见性标准规则。如果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权利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利受到了伤害,也构成精神损害。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用各州的非正常死亡法和幸存法的规定。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也是精神损害,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慎重。

    二、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的建立具有统领性的理论建构作用,因而,它经常被认为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在近代分野的主要理论分别:12世纪两大法系的分道扬镳被认为是英国对以自然学说为基础的罗马法的抵制;而相反,大陆法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欧洲大陆取得统治地位的结果。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他对人类制定法的支配力,强调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以明确规定的权利来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进行有效地保护。

    1、德国法

    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受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影响,尚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仅对个别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主要条文有三:其一,第12条规定,如有使用姓名权人的权利经他人提出异议,或被他人不正当使用同一姓名以致利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他人除去其侵害。如有继续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得提起禁止继续使用的诉讼。其二,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之内容,行为人虽无过失亦有违反法律的可能时只于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形,负赔偿义务。其三,第825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承诺为婚外同居者,应向妇女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为民法第253条,该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其明确表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则只有在法律有限列举的情形下,方可请求赔偿。应该说,德国民法在制定伊始,立法技术尚未达到今天的水平,立法者对金钱赔偿所加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就被害人而言:此种损害不若财产上损害重要,有无轻重,难以衡量;就加害人而言:此种损害难以预见,责任不易限定;就法院言:此种损害,若皆许以金钱赔偿,诉讼群起,增加讼累,通说难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后由于技术进步,社会变迁,侵害人格利益的事件日益增多,使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读者投书案”、“骑士案”、“隐私案”等案件,因此,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宪法创设了一般性人格权,使受害者得以请求抚慰金的造法活动遭到了学者的强烈批评,认为其超越了法院创造法律的权限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但因社会需要加强对人格权的社会保护,反而加强了法官造法的决心。1979年德国修正民法典增补651条第二项,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2、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该法典对精神损害没有作特别规定,仅对侵权行为做了一般性的规定,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通说认为1382条所指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不管是财产权或人身权,均在所不问。不仅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而且连旁系亲属、订婚者、认领的子女亦可以由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或伤害而造成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法国最高法院对此作出限制,规定除人格权受侵害者外,应以因亲属关系所引生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为限。但该规定未得到普遍支持,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依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观念,凡有非财产上存在之情形,不问其因人格上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

    3、瑞士法

    对人格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公认瑞士民法的规定最为完善。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是第一部公开确认对人格权进行一般保护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时,因立法者顾忌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可能使新闻自由受到限制,在第28条规定:(1)任何人在其人格遭受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侵害;(2)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时,只有在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者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或死者之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然而该法第49条又明确规定(1)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瑞士民法也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4、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不法行为的主要条件和效力】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学说上称之为慰谢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10条【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该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负损害赔偿之责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所谓财产以外的损害的赔偿请求具体内容,立法者没有作出说明,只是主张,“正当人的感情、感觉使所有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过分狭窄”。我国理论界倾向于把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而在实践中,日本民法不仅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场合允许受害人请求抚慰金,而且在受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也可以要求请求抚慰金。711条【侵害生命的赔偿法】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者及子女,即是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709条、710条的补充,确认在不能称之为权利侵害的场合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三、 北欧地区精神损害研究状况

    从上个世纪60到80年代,斯堪迪纳维亚地区的四个国家制定了赔偿法,其关注的是对权利人的保护,而不在于法律本身。法律的本意不在于关注一个人做了什么坏事,而是关注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得到什么样得救济,而这目前也正是目前法律所缺乏的。斯堪迪纳维亚法的条文可能概括其要义,如瑞典《赔偿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任何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 芬兰《赔偿法》规定,“不论任何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北欧的法律既有叛离法,又有制定法,界乎于两大法系的中间,但在强调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上,毫不吝啬。

    通过对以上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虽然有很大的差异,但也有不少相同之处。而且对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奇怪的现象,即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对人格权保护立法的成文法性,而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大陆法系则基于历史原因更多的通过判例形式来确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无论如何,在立法精神和司法实务上世界诸国无不提高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实现侵权行为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作用,更好的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职能。而且在对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保护上,各国的观点无不主张加强保护,体现对精神权利越来越多的重视。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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