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规定是针对全部指控事实清楚而言的。但由于刑事案件是从结果反推前因的带有溯源性的活动,是根据现有证据来再现和认识已经发生的事情,很难做到凭证据认定的事实完全和发生的事情吻合无误,有些案件可能由于证据问题只能认定部分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5项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刑诉法解释》对部分事实清楚案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量刑值得研究。笔者试从下述案例谈些想法。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24日11时许、15时许、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办的美容美发店里,三次容留卖淫小姐袁某某和三名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分别收取嫖资80元、100元、80元,并约定抽取嫖资30%。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收取嫖资90元,容留嫖客徐某某和卖淫小姐高某在该处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抽取嫖资30%。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前三起卖淫活动不能认定,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虽在被抓获后对该几起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卖淫女袁某某证明当时曾先后和三名嫖客发生性交易,证人马某某证明当日看见美容美发店里的一个小姐三次带男子上楼的证言相吻合,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翻供,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嫖客的证言和相关的人证、物证相印证,证人马某某虽证明一个女孩三次带男人上楼的时间、场景与上述供证相符,但该证言的取得存在瑕疵,故只认定后一起事实。
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动摇。我国刑法没有采用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是将定罪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主要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包括犯罪人、行为、动机、手段、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所说的“清楚”,基本要求是“明确”,即犯罪人、犯罪行为等基本事实必须明了肯定,不能似是而非。事实清楚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的。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表明由众多证据组成的体系应该得出有罪的结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质和量的辩证统一,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在处理指控事实部分不清的案件中对此标准同样不能动摇,必须坚守。
第二、立足具体案件实际,考虑刑事政策,兼顾实质公正,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生活中案件之间千差万别,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甄别和认定也要立足实际,区别对待。有被告人始终不供的案件,也有被告人始终供认,或前供后翻的案件;有当场提取抓获现行或提取到物证的案件,也有仅存在言词证据的案件,等等。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先,刑事审判只是用证据去反推过去事实,难免存在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不吻合的情况,审慎判断证据非常必要。在认定事实时,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证据上可以适当放宽,对于被告人前供后翻案件,要分析其翻供原因、前供取得情况、前供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印证等综合分析,并非一有被告人翻供都不能认定案件事实,陷入机械主义的泥潭。对有相当证据,但主要证据取得上有瑕疵或者被告人翻供又无物证印证的案件,在根据证据证明标准不予认定部分事实时,也不能仅依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从轻处罚,而是要考虑刑事政策和个案的实质公正,在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之内以未认定事实作为参照从重判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社会现实发展变化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实现刑法的实质公平,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所举案例看,本案中前三起事实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且系在抓获后首次讯问所得,有相当大的可信度,又与卖淫女、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自己也供述收取嫖资几千元,原判以证言有瑕疵或系孤证等理由不予认定该三起事实,仅认定抓获当场从事性交易的一起事实,从证据判断说并非不可,但仅依据一起事实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确属不当,没有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和个体正义,而正义恰是法官应坚守的内心信仰,因为“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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