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赔偿的及时、恰当处理,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刑事部分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近年来,我们审理的一些二审刑事案件中,因民事赔偿处理不当而引起上诉、抗诉的占有相当一部分,因此有必要对附带民事赔偿司法操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在一些交通肇事、轻伤害、重伤害、责任事故等案件中,有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有的还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在法院审理阶段,一般不会再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但有的当事人对以前的协议反悔,仍以要求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法院仍应依法受理,能调解的调解,不能调解的依法判决。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拿着以前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让法院予以签字认可,但被告方所预交的赔偿金却让第三方保管,甚至是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害方。法院能否按其要求给予认可?我们认为,对于在法院审理程序以外,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甚至已经实际支付赔偿金的,可以视为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法院不应再就民事赔偿问题主动参与,更不应给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以法院名义予以认可。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应积极劝解原告人撤回诉状,因为再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坚持不撤回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计算,可以不考虑其先前已经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
二、法官主持调解
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进行调解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赔偿调解解决,避免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十分有利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去年三月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上也已提出要加大调解力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调解工作中,以下几点必须引起重视:
1、调解要积极主动地去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不能视调解为可有可无的方式之一,要把它作为必要手段,因为只有通过积极调解,真正摸清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实际意愿,找准案件矛盾的焦点和重点,才能有的放矢的通过处理刑事案件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弥合、平复已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还社会以长久的安宁与和谐。
2、法官主持调解,不是把法官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而是在其主持、引导和劝说下,通过宣讲法律、政策,向当事人讲清法理、事理和情理,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合意,使双方尖锐的对立转化为相互的谅解、容忍。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只起主导、引导和劝解作用,目的是竭力化解双方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合意,进而减少以致消除影响社会安全和谐的各种隐患,维护社会的正常和谐秩序。
3、制作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及时制作调解书,并让各方签字。实践中,有的仅仅制作一份调解笔录而不再制作调解书。我们认为,调解笔录作为法院诉讼文书中的一种,只是法官主持下调解过程的实录,它记载和反映的是调解的实际过程,实质上说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其效力显然要低于作为法院正式裁判文书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另外,在经过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应当如实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而调解书是在调解成功后对双方达成的主要是实体内容予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因此在调解工作完成后对调解成功的除要制作调解笔录外,还要及时制作调解书,以作为将来执行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三、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我们处理附带民事赔偿的实体法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都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判处。按照这一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即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对民事赔偿问题不进行处理,而只审理刑事部分。因此说,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应当劝解原告人撤回民事赔偿请求,坚持不撤回的,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赔偿协议,都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数额,应当依法据实确定。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原告方不能提供遭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证据,如一些农村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丧葬事宜而无支出票据,但确实会支出一定的费用,因此对此情况既不能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就不考虑其确实会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情况而一概不予支持该项赔偿请求,也不能仅仅凭其估计或者记忆所算得的数额而予以赔偿,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据实确认。二是如何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1999年10月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实践中大多数刑事犯罪人的经济收入都很有限,有的甚至是因为无以维持自己的生计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更谈不上对被害人赔偿了。但向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现前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而不履行该义务,法院依法判处赔偿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前提。只不过在确定其赔偿数额时,仅仅是为了“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才适当考虑因其赔偿能力不足而予以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因此,尽管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精神应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但绝不能无原则的以此为借口对被告人不判或者少判赔偿。
四、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和执行
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和执行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被告方在判决前把赔偿金先行支付原告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或者案件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双方私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主动先行给付赔偿金,这种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没有法院的介入,因此不需要予以关注。
二是被告方把赔偿款预先交至法院,由法院转付给原告方。审判实践中,被告方主动交付赔偿金不论数额多少都是想以此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从而降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但能否因为这些赔偿就实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如果对最终被告人没有从轻处罚或者虽然从轻处罚了但从轻的幅度达不到被告方的意愿,有的被告方就会产生“得不偿失”的感觉,甚至会对已经作出的赔偿反悔。特别是在被告方家属附条件的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如果没有满足其要求,则不愿意代为支付赔偿金。因此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法院先将被告方预先交付的赔偿金代为保管,待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再转交给原告人,这样可以避免有的原告人一拿到赔偿金就反悔,还对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刑事部分的处理提出过分的要求。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在作出判决前只要被告方交付了赔偿金就直接转交给被害方,这样就会给被害方拿到钱后反悔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建议,被告方交付的赔偿金最好还是由法院代为保管一段时间,待判决生效后再转交给被害方为宜。
三是判决前被告方没有预交赔偿金,判决赔偿后也不主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通知原告人递交执行申请书,并为其办理移送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将民事部分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以切实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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