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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份判决看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发布时间:2005-11-11 08:36:01


    我市有两个基层法院分别作出了这样的两份判决:一份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一日内拦路抢劫过往学生三次七人,劫得现金共90余元,暴力手段是一般的殴打、威胁,致一人轻微伤,因被告人作案时年仅15岁,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元;另一份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等三人,二日内拦路抢劫过往学生三次四人,劫得现金共29.71元,暴力手段亦是一般的殴打、威胁,没有致伤被害人,因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4岁、不满16岁,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各判罚金1000元。

    从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两份判决有以下相同之处:定性相同,均为抢劫罪;抢劫的基本事实相同,均为抢劫三次,且数额较小;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均适用刑法第263条第(四)项;影响量刑的情节相同,均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然而,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一个减轻判二年,罚金减半,另一个均减轻判七年,罚金未减。

    看到这样两份如此大相径庭的判决,不能不引起我们对量刑问题,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恰当量刑的再度反思。

    反思一:量刑的原则和适当量刑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量刑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极端重要的环节,是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及其主观恶性的大小,综合确定是否给予被告人刑罚处罚以及给予被告人何种刑罚处罚的审判活动,它是衡量审判质量高低的基本标准之一。从另一个角度看,对有些被告人来说,对他定什么罪名,他可能无所谓,他所主要关心的是给他判什么样的刑罚,如果他认为量刑适当,可能不论给他定什么罪名,他都会服判。这里并不是说定罪不重要,也不是说量刑要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只是说明,对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说,恰当的量刑有着比定罪更为直接的意义。

    刑法第61条明确规定: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量刑原则。该原则具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量刑。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决定一个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最基本要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单纯的危害社会后果,而是一个综合性指标,它是由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一系列因素决定的。要评价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必须对该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因素进行全方位考察,通常要考虑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犯罪人的犯罪动机、

    目的等主观因素以及社会形势等多种因素。二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量刑。刑法第5条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还要和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的“刑事责任”就包括人身危险性因素。实践中,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通常有:犯罪人的年龄、心理、生理状况、工作状况、道德观念、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的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要根据这些情况来综合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同时,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表明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故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辅之以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其刑罚轻重。三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量刑,也就是量刑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严格进行,不能估堆,不能凭想当然,不能逾越法律的既有规定。

    从事刑事审判较长时间的人可能都会有这样的体会:个别案件定性难,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量刑更难,要做到恰当量刑,往往是谁也不敢说他就拿得很准,就判三年合适,判四年就不恰当。前面两个判决的不同结果就是明显的例证。这说明相对于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往往是更复杂也更难的活动。因为定罪,只需要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就定哪个罪,而量刑则要将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的各个方面因素综合加以考虑,这就必然会需要审判人员的各个方面素质,如法律素质、业务能力、执法观念、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等。可以说,量刑活动是一名刑事法官综合素质的直接体现。

    适当量刑对刑事法官的基本要求是:一、要有正确的执法观念,要以立法规定为基础,弄准立法精神,体现刑罚目的。量刑绝对不是随意而为的,想判几年判几年,必须首先弄清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还要弄明白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用意何在,要做到给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既符合立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罚当其罪,又能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防止再犯。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必须具备相当丰富的刑法理论知识和良好理论素养,要通过量刑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功能和目的。二、要养成严密的法律思维习惯,要用法律事实说话。不管你认为应该如何量刑,都必须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说话,一环扣一环,由此及彼,由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状态,绝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和臆断就妄下结论,也不能仅凭自己的感情一时冲动而对犯罪人任意量刑。三、要勤于总结、善于总结,不断把成功的经验和好的做法总结出来并发扬下去,要通过一个一个具体案件的量刑活动,逐案反思其中的恰当之处和失误所在,并通过横向的对比以及判决后的事后跟踪、回访等,反观其量刑的适当与否。

    反思二:对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法律要求。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受着国家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我国1991年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均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果说这两部法律主要是侧重于从司法程序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那么,刑法第17条、第49条则从实体上明确地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法特殊适用原则。在刑法规定的400多种犯罪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立法者只让他们对其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犯其他罪的,一概不负刑事责任。不难想见,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作为一名执法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决定刑罚时,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尺度,依法量刑,同时,还要彻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说来,应严格坚持以下几点:第一、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出发点、为指针,本着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法律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负责的态度,积极施之以教育、感化、挽救措施,达到使未成年犯罪人及早顺利回归社会,成为社会有用之才的目的。第二、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要通过送达起诉书、开庭、宣判等诉讼环节,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及人生观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第三、坚持惩罚为辅原则。这个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为惩罚而惩罚,刑罚惩罚本身亦应当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是教育这一主要手段的必要的补充和辅助;其二,刑罚惩罚只能是一种被迫的、最后的选择,如果有其他非刑罚的惩戒方法,应当尽量考虑避免适用刑罚这一严厉措施。第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依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选择适用轻刑或者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等开放式刑罚方法,缩短未成年犯罪人的羁押期限,避免与其他成年犯罪人的交叉感染。

    反思三:应加快少年审判的相对集中化探索,实现量刑的统一和平衡。

    量刑的统一和平衡,始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司法者孜孜一求的理想。从实践来看,各地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家庭、社会环境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量也有很大差距,地区之间很不平衡,有些地区,一年也就只有十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数量少,难以积累起丰富的审判经验,往往会把它当作普通案件的尾巴,重视不够。如果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集中于某一、两个法院来统一行使管辖权,那就可以组织相对固定的专门人员、组成专门部门来审理这类案件,这不仅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也有利于作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他审判工作。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立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少年法院。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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