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某法院近期的一份判决:被告人王某某(17岁零9天)、徐某某(15岁零6个月)、燕某(15岁零2个月)均系郑州某中学在校学生。2004年2月11日,王某某三人伙同另二人预谋抢劫后,携带砍刀、弹簧刀到郑州市财税学校西边,拦截返校学生韩某、毕某,用刀将韩某左手及右手腕划致轻微伤,抢走现金10元。随后,又拦截学生苏某、徐某等三人,持刀威逼并打徐某一拳,抢走苏某现金21元。案发后,王某某、燕某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主犯,徐某某、燕某某系从犯,徐某某、燕某家长已足额交纳罚金,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综观该案,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认定均没有问题,不需要讨论。引起笔者注意的是,这样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判处的罚金总和高达5万元之多。这样判处罚金刑是否适当,适用罚金刑时如何掌握量刑适当的标准,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就此作一些探讨,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和反思。
一、关于罚金刑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适用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既有规定,这本是非常明白无误的道理。但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离奇的罚金判决,还是对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学习和领会,因此有必要在这里进行梳理和强调。
首先,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罚金的适用同样属于刑罚适用,同样要坚持和贯彻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依然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在选择是否判处罚金,尤其是在决定罚金数额多少的时候必须贯彻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为考虑罚金数额多少的过程同样属于一种刑罚裁量活动,理所当然地要坚持量刑的一般原则。
其次,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我们认为,这一条规定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并不违背,这里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人非法得利的多少、行为的恶劣程度、危害的大小等等。 可见,这里的“犯罪情节”与第61条中的“犯罪情节”并不能完全等同。第52条中“犯罪情节”一语所包含的内容同样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影响量刑的各种具体量刑情节。
第三,关于罚金数额标准。我国刑法中有部分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标准,如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一般情节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再如第149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情节要“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而如抢劫、盗窃、诈骗等许多犯罪则只是规定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这叫“无限额罚金制”。从理论上讲,规定无限额罚金制的情况下,刑法并不强求罚金数额的多少,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既然作为自由裁量的一种,仍然要坚持量刑的一般原则,这是人们通常的也是正确的认识。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很好的弥补。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盗窃罪的罚金数额规定了适用标准:“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这是唯一的一件关于个罪罚金刑的数额标准解释。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应当说,该解释的出台为罚金刑的适用提供了具体原则和尺度。
二、罚金刑适用的理论依据
刑法为什么要设立罚金这种刑罚?罚金刑具有什么样的功能?适用罚金刑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对这些问题的正确理解和阐释,是我们正确适用罚金刑的理论基础。
罚金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历史源远流长。其在价值论上的根据可归于刑罚谦抑主义,即刑罚经济原则,它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罚金刑具有剥夺、改造和威慑三大基本功能。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它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而且对已然犯罪人还能起到剥夺或者限制其再犯能力的作用,同时罚金刑还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改造功能是指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使其感受到切肤之痛,一方面具有警戒作用,另一方面又迫使其通过劳动重新获得金钱,通过劳动而获得改造。威慑功能表明,对于犯罪人尤其是对于贪利性犯罪人,通过判处罚金,使其感受到通过犯罪获得财物,即使得到了也会丧失,犯罪不是营利的途径;对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罚金刑的立法和适用向其表明,企图通过犯罪手段贪利者不仅难以得到非法获取的钱财,反而会失去既得利益,从而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罚金刑的目的服从于刑罚的目的,通过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同样可以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因此,在罚金刑适用的审判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罚金刑的功能和目的,要通过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充分发挥其功能,实现刑罚目的。
三、罚金刑适用中的几个实践问题
尽管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已有刑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掌握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甚至是误区,有必要在这里略一论说。
1、罚金的数额应否与主刑完全对应?
有的法院在决定对被告人附加判处罚金的数额时不是考虑“犯罪情节”,而是片面地甚至绝对地与所判主刑相对应,更有甚者是在不同性质的犯罪之间横向地强行“对应”。如把抢劫罪与盗窃罪附加判处的罚金数额“对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盗窃数额通常是在一万元以上,并处罚金时一般可能判处一万元以上甚至更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不管其抢劫数额是多少,罚金数额也要与犯盗窃罪判三年的罚金数额一致起来,也要判处一万元以上甚至更多。如前述的判决即是如此。我们认为,附加判处罚金刑的数额不是不应当考虑其主刑轻重,因为对被告人判处主刑的轻重同样依据的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与判处罚金刑数额多少的依据基本一致,参照主刑的轻重来决定附加罚金刑数额的多少比较简便易行,但绝不应将其机械化、绝对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数额还要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因素则与其判处主刑的轻重毫无关系。还应指出的是,参照主刑轻重决定罚金刑数额主要是适用于同案的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不仅可以参照主刑的轻重决定附加罚金刑数额,而且应当把罚金刑的数额多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应起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的,主刑应当较重,附加判处的罚金刑数额也应相对较多;反之,作用小的,其所判主刑亦应较轻,附加判处的罚金刑数额亦应相对较少。但这种与主刑的对应绝不能扩大化,扩大到不同犯罪之间去强行“对应”,实际上这也是行不通的。如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甚至是拘役三个月,必须并处罚金至少二万元,而犯盗窃罪判处同样主刑的由于有最高限额“二倍以下”的限制一般则无法判处二万元以上罚金,因为此种情形下的盗窃数额一般都是几千元甚至更少。
2、罚金刑有无最高限额?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除盗窃罪规定了罚金最高限额外,其他犯罪均无此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无最高限额规定,最多能判处多少罚金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我们认为,也不能无限制的任意裁判,随意多判。罚金数额的多少还要依据刑法第52条、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来把握。实践中,可以参考对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掌握在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
3、如何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需要强调的是,决定罚金数额多少的基本依据是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只是需要结合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的因素,绝不能仅仅依据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大小来决定罚金数额的多少,有钱的就多判,没钱的就少判。审判实践中,在决定罚金刑数额时首先应依据其犯罪情节决定一个基本数额,然后再将“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视为犯罪情节中的酌定情节来考虑,酌情决定增减数额。
4、能否在判决生效前先行缴纳罚金?
对于可能单处罚金或者必须并处罚金的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或者其家属为了争取被告人有个较好的悔罪表现,往往在判决生效前,通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就积极向法院缴纳已经判处或者即将判处的罚金,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认为,法院在判决生效前就收取被告人缴纳的罚金,实际上是判决还未生效就已经将罚金刑予以执行,这样做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因此我们不能提倡这种做法。但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态度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法院将其积极的缴纳行为拒之门外,又有背法理。我们认为,被告人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可以先行收取,如果将来判决有变,比如已缴纳的罚金数额超过了生效判决的罚金数额,应当及时将多出部分予以退还;如果生效判决没有判处罚金,则应及时全部退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在判决生效前尤其是判决作出前,决不能强制被告人或者家属先行缴纳罚金。
5、家属能否代为缴纳罚金?
按照法律规定,罚金是一种刑罚,而刑罚是不允许相互替代的,缴纳罚金的主体只能是被判处有罪且未免刑的犯罪人,其家属不具有代缴罚金的义务。即使是未成年犯罪人,对其判处的罚金也只能由其本人承担缴纳义务,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具有代缴义务。对于犯罪人家属积极主动自愿代为缴纳的,如果查实确实属于犯罪人本人的财产,其家属只是代为提供的,可以收取,否则应不允许其代为缴纳。
6、先行缴纳罚金的情况应否影响对被告人量刑以及适用缓刑?
在终审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已先行缴纳完毕即将要判处的罚金,这实际上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表现,其通过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也可以使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因此可以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而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其还具有其他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也使可以的。
7、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问题。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我国刑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减轻处罚不仅仅是指对主刑的从轻、减轻,而且包括附加刑的从轻、减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就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因此,我们要明确一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对其主刑从轻或者减轻的同时,对其所判处的罚金刑也应当相应地予以从轻或者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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