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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草案看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5-11-09 15:09:4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公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发展环境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但仍然没有真正获得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相对国有经济而言,主要表现在受到市场准入限制多,垄断行业进入难;融资难,在市场要素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目前的财税体制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公平;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措施缺失等因素的制约。造成这种不平等的根源在于观念,一种公有制经济优位的思想,在深层次可以称为社会心理意识的不平等,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有财产没有获得平等的地位和应有的保护。

    私有财产的保护涉及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的条款,在今年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正式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从而使私有财产权上升到宪法权利。但仅仅宣示保护私有财产还不够,在今年春天宪法修正案通过不久,一位个体户高举宪法的最新文本,想以此保护自己的房子免受野蛮拆迁,这一幕多少折射出人们的无奈:没有一部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来落实宪法原则、保护私有财产。物权法的出台,正是落实‘保护私产’的关键一步。

    一、非公经济与物权法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是物权最充分和典型的表现形式。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石和核心,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着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而财产权所保护的财产是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正如卢梭所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无疑,人类为了生存需要而对自身的关怀,首先表现在对财产的关怀上。这既是因为财产是维系生命的基本手段,是人安身立命的前提,更因为财产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追求自由这一人类理想境界的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是物化了的人格。物质文明决定精神文明,从一定意义上讲,财产的多寡决定着自由的内容和品质。通过所有权这样一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这种物质基础——从而保护人类的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孟德斯鸠这句名言才成为描述所有权重要性的经典。

    非公经济,主要是指民营经济。对个体户而言,财产首先是生存的需要,是要解决温饱问题;对其他非公经济而言,财产可能更是发展的前提,是奔小康的手段。生存也好,发展也罢,财产都是它们的舞台,财产的安全是首要的安全。因此,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非公经济保护的核心,其他对非公经济的保护莫不以此为中心展开。而非公经济所遭遇的不平等待遇,根源也在于私人所有权没有确立,私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相比处于劣势。物权法是专门规定包括私人所有权在内的物权的内容、行使、保护的法律,通过对所有权和它物权的设定、取得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达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从而将为非公经济提供强大的、全方位的法律保护。正值我国物权法草案公布,征求全民意见之际,笔者尝试从非公经济保护的角度,就草案的有关规定谈点粗浅的认识。

    二、私人所有权的确立与非公经济的物权保护

    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确立“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对非公经济的保护意义重大。计划经济时代,人们曾经讳言私有,导致长期贫穷落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积累的财富日益丰厚,无疑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确立“私人所有权”正是落实宪法原则,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一全新构想的重要举措。

    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明确了私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有恒产者才能有恒心”,私人财产权的落实,让非公经济吃了颗定心丸。一直以来,物权曾长期被忽视,私人所有权被刻意回避,非公经济地位不明,缺乏活力,人民创造力的发挥也因而受到制约。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巩固了劳动者和企业的物质利益,激发了亿万民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增强了人们对拥有财富的安全感,从而充分调动起人们创业的积极性,极大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惠及长远。

    三、“所有权三分法”与非公经济的物权保护

    1、物权法的指导思想是制定物权法草案最重大的一个问题。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以“私权神圣”做为物权法的指导思想,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具代表性。我们过去的指导思想可以概括为“公有优位”,具体在宪法上叫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现在《民法通则》上叫"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这是反映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生活已经严重脱节。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我们现在的经济生活是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形式同时并存,因此要求在物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上应该采取平等对待的态度。因为主体地位平等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从其所能享有的客体来看,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绝不意味着私人财产与公有财产在权利性质上有所不同,有地位高低不同、保护方式不同。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出发,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采用一种现实的"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指导思想,即不考虑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什么,只考虑财产的取得,财产取得只要是合法的,在法律上同样对待、同样保护。这就是一体保护的思想,这个思想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虽然现在的草案没有规定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没有规定《民法通则》上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没有出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字样,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遗憾的是,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仍延续了原来的传统,保留了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的三分法,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因此这个草案在财产保护问题上和民法通则相比向前跨了半步,但剩下的半步却对私有财产保护、非公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有人认为,"三分法"虽按照所有制划分,却并没有说对国家财产特殊保护,没有什么不公平。但从逻辑上看,区分的结果必然意味着要区别对待,区别对待必然是不平等对待。就如同过去区分考生的出身,即使成绩再好,因为出身不好就不能上大学。现在对待个人我们已不再划分出身,走到了正确轨道,对于财产我们还以所有制划分它的出身,划分的结果不管是有意的无意的,是否有明文的规定,其结果必然是不平等的对待。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涉及到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时,就会有意无意地就偏向了某一边,实际就是不平等地对待。这就是上文所称的导致种种不平等的“观念”。实践中,区别对待,无疑是民企与国企之间不争的事实。民企与国企的区别,从一定程度上说,就是由于在观念上,人们认为双方代表的利益不同。可以说国有企业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资本是国家的,国家财产当然影响着国家利益;但如果就此说民营企业代表着私人利益,在这样一个概念下,很多问题就无法往下谈了。国家利益重要还是私人利益重要?恐怕没人敢说私人利益比国家利益重要,于是就会得出国有企业比民营企业重要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而事实上,从法律主体来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无非都是私的主体,因为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企业并不因为它的出资来自国家就是公法人,它并不享有和行使国家公权力。从这个角度说,对两者区别对待没有任何道理。它不但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更严重的是这种旧意识形态造成了社会主义国家里民众个人对公共权力系统在合法财产保护方面普遍的不信任情绪。因此,"三分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地要求,对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保护的不同表述应予取消,对于财产的保护应坚持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指导思想问题。

    2、“三分法”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否定法人所有权无疑会使法人型企业的财产名义上不伦不类,归属不明,不利于维护民营法人财产和公有法人财产的统一性,于一体保护的思想不符。

    3、物权法不仅是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示权利人有什么权利、如何救济,而且更重要的是物权法兼具价值宣示的作用,向国民宣示、传输一种主体平等的理念,一种所有权不分出身,一体保护的价值观,使其如马克思所称的“成为国民的牢固成见”,一种流淌于国民血液中的价值认同,那时,我们将不再需要非公经济保护的概念。

    四、私人所有权的延伸与非公经济的物权保护

    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企业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出资人与企业财产的关系,可算是对所有权的延伸保护。正是这一条款,确立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赋予了作为出资人的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产权关系,极大地调动了民营经济者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使得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这对于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然而,在笔者看来,该条规定却是自相矛盾,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该条的第一款规定尚可理解为对所有者投资权的规定,那么第二款规定却没有必要。该款以公司法理论演绎,意思就是股东享有股权。我国公司法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且已实行多年,在这里重复规定,纯属多余。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如此规定呢?正如笔者上文所述,草案对所有权划分采用了“三分法”,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没有承认法人所有权,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既然投入到企业的财产要么归国家、集体所有,要么归私人所有,那么在物权法草案的“所有权”一章中,对其规定,进行保护,似乎顺理成章。可是,按照公司法原理,国家、集体或私人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即享有股权,这就得出投资主体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股权的矛盾结论。实际上,所有权与股权在性质上是互相排斥的,享有股权必然以放弃所有权为代价,但这只是一种权利的置换,仅仅是权利的形态发生了改变,对所有权人来讲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丧失或减少。在股权国有的前提下,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国有企业同样是实现社会主义理想的中流砥柱,放弃所有权又有什么不可呢?草案一方面规定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不管投资者是国家、集体或个人;另一方面,却否认法人所有权,造成出资人的所有权与股权不分离,人为地给股权划定了“出身”,这实际上强化了“三分法”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利于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

    五、所有权的限制和剥夺与非公经济的物权保护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国家征用制度几乎被滥用。无疑,上述规定使日益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拆迁、征用走上了有章可循的轨道,为私有财产免遭公权利的侵害设置了屏障,极大地提高了私有财产的安全度,激发了民众置业的欲望,从而促进了非公经济的发展。

    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正因如此,各国宪法和民法对限制和剥夺公民私人财产设置了很高的门槛。首先,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即议会通过的法律不能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这个精神在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有所表述,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对私有财产限制和剥夺必须依照法律。但是,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和剥夺不仅限于征收,还有没收、查封、冻结等。建议完善上述规定,给私有财产以最充分的保障。其次,是限制和剥夺的条件,即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对私人财产拆迁、征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过去。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但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现今土地征用大多是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名,而不少土地被征用后又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性开发,征地的代价与出让价差额巨大,导致严重的不公正。因此,法律必须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征收,商业利益需要时不得适用征收,而应采取政府批准后按照市场原则由用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的办法。遗憾是,物权法草案虽确立了公共利益需要原则,但未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使得该条款的操作性大打折扣。再次,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就在于其程序,无程序即无法律。草案也明确了这一原则。但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建议在草案的一般规定之外应当制定一部单行法,对征用的具体办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尤其是规定哪一级政府有权作出征收私人财产的决定。再具体一点,应该根据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及财产金额对不同级别政府作出不同的权限规定。最后,征收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完全补偿。征收与没收不同,没收是无偿的,征收则是有偿的。但对征收如何给予补偿,却是争论极大的问题。国际上有关投资保护的通行原则是 “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草案中明确了应当给予补偿,但规定中的“给予补偿”、“合理补偿”仍是语焉不详。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可能极不相同,容易在群众中引起不满。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建议草案应首先确立“完全补偿”这一一般原则,然后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解释,对补偿标准、办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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