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郑州市某品牌服饰专卖店员工,2001年至2003年间伙同他人在该店销售假冒该品牌的商品,总价值24102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及其所在的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因发现判决书中未写明该案系单位犯罪的事实,且判决结果中亦未引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款,故又制作刑事裁定书,在判决内容和法律条款中补充了上述内容。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争议问题】
对判决书中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错误能否使用补正裁定进行补正?
【评析】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已生效判决中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错误,使用补正裁定的方式来更正是不妥当的。
对补正裁定的适用对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十分全面,司法实践中使用及相关案例也较少,仅在最高人民法院下法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且仅有民事补充裁定和刑事补充裁定两种。但这并不说明该文书样式不重要,相反,补充裁定本身即是对裁判文书的修正,而裁判文书中的错误本身可能已引起了当事人的一定的注意,该文书如使用不当,可能更加引起当事人关注,从而对整个裁判文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产生怀疑,进而使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联想及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样式》中对民事补充裁定的范围规定“本裁定书样式供各级法院对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笔和其他笔误予以补正时使用”。应当说民事补充裁定对使用范围规定的较刑事补充裁定较为宽泛,这是民事和刑事侧重所造成的,而刑事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清楚、明确的要求,“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而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补正裁定更正的内容只能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不能改变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案件基本事实、情节、定罪及量刑的确认。
针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认定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显然不是一个补正裁定所能解决的问题。想用一份补正裁定将判决认定的自然人犯罪更正为单位犯罪,破坏了已经宣判过的判决书所应当具有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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