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生事物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因为欠缺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一旦出现纠纷,人们总是习惯于从担保或者保险中寻找坐标,要么把其归入保证的范畴,要么认为保险才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本质。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理论界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理论上的认识差异,是导致司法实践混乱的最大根源。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义务方)向被保险人(权利人)提供的担保业务。保证保险虽然名义上是保险,但实质上是担保业务,但又不同于银行承办的担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办理的具有保险色彩的、特定范围的保函业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即其既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性质;又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性质,是保证担保和财产保险竟合的特殊保险产品,它不同于一般的保险业务,与一般保险业务相比有自己的特征。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就采取这种折衷的办法,如中国保监会[1999]1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 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第三种观点否定了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是纯粹的财产保险产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
1、从概念的逻辑结构上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保险范畴;
2、从法律性质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具备财产保险的所有法律特征。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未脱保险业的常态。
3、从险种开发本意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新型产品。
4、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被保险人风险的转移。对单个投保人来说是以小博大,即以少量的保费换得其自身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是自己承担风险,不存在风险转移问题,只不过是将本来由单个投保人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人来说,形式上是由其承付保险金,承担相关风险,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保险人以自有财产承担风险则属于例外。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其并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
5、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一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也包含两项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贷款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
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遇到的最到挑战就是担保说,即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我么可以通过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比分析种,进一步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纯粹商业财产保险产品性质。
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保险人和作为关系人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债权人(贷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实践中多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险人只能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权的财产保险公司。
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有人认为对于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则保证合同为有偿合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保证合同的无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保证人却只承担义务。目前担保公司虽然是有偿提供保证,但其均是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而如上所述,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不包括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担保费用或获取其他利益并未改变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且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只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才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并且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因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赔偿后也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补偿性,这也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所决定的。
责任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不同。保证人一般是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免赔率10%,即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仅对借款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金额不超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果投保人为债务人(借款人),则保险人与该债务人(借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对抗被保险人。
责任财产的来源不同。保证人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债权人转移的风险完全由保证人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用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来源于全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转移的风险表面看来是由保险人承担,但实际的承担者是全体投保人。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则属于例外。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不为权利主张,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适用的目的不同。保证合同适用的惟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权利性质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且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其获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指向的主体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权利范围大于保证人的权利。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属于保证担保,而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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