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装运石材时未采用绳索固定,而由张某、吴某在车后箱内用手扶着以防倾斜,途中左转弯时所装石材翻倒,致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吴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是其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当时事故原因、责任尚未查明、确定,其行为与基于犯罪而自动投案的行为性质不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争议问题]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何种情况下存在自首,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其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中。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故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逃逸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后者,虽然具有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第四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归案的,都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合理的,理由是 :一、法定义务不应成为认定自首的障碍。诚然,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告四项义务,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自首成立的壁垒。该几项义务来源于车辆驾驶人肇事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是导引出这几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但其他犯罪也存在先行行为所致的法定义务,如故意伤害行为人在致伤被害人后有将被害人送往抢救的义务,失火罪的行为人有救火的义务等等。但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失火罪都可以在前述情况下构成自首,也就是说履行法定义务和构成自首并不相互排斥。如果以法定义务作为不认定自首情节的理由,那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仅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及肇事后外逃再归案两种情况下存在,这无疑是鼓励肇事行为人采取极端方法制造从轻处罚情节,此种做法将会对广大司机的行为产生错误的导向作用。二、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重在体现刑法功利性的实用价值,同时兼顾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行为人在犯罪后基于对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动投案,节省了刑事成本的支出,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和质量,减少了发案隐数,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事司法效益,从而使得功利性成为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同时,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减弱,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其追求从宽处罚的未来利益。因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对于犯罪人、被害人、国家都是有利的,自首制度也因此成为我国刑罚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前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过程,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在进入刑事程序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不予认定为自首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旨趣相悖,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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