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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发布时间:2005-11-07 16:35: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为损失赔偿金,其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有利于理赔,减少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赔偿额的确定;此外,还有利于鼓励交易,对双方当事人来说,由于有约定赔偿条款的存在,明确了未来承担责任的范围,能够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鼓励交易。

    从本款规定来看,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约定,而要受到国家法律的正当干预。这种干预是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或增加的方法来实施的。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和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态度是不同的。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不考虑约定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相差的程度。而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必须是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不难处理,只要当事人请求增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增加的数额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首先是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什么为标准;其次是减少的数额在什么情况下才为适当。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本款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度,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可预见性理论,合同当事人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付赔偿责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可预见性理论将赔偿责任的最高额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没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知道其合作伙伴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此时当事人如果负担这些损害将时期承担不应有的风险。

    应当注意的是,预见到的损失指的是违约方所预见到的损失,而不是相对方所预见到的损失。合同性质千差万别,具体情况更是不胜枚举,在确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数额时,要想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困难和不现实的。确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一种推理的方法,以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确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数额。要求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范围,只要这种损失在违约的情况下有发生的可能即可,而不要求损失的实际发生。所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方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相对方也可以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相对方不要求做唯一性证明,也不需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其只需做出概然性证明,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如发生违约,则此种损失即有发生的可能性即可;当然,这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应当在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相对方所做的概然性证明的损失的数额及范围来确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进而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会有很多种损失都有发生的可能性,但不是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都在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有些损失虽然从理论上有发生的可能性,但机率极低,则这些损失应排除在违约放应预见的范围之外。

    判定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标准确定以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减多少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减去违约方在订立合同适应预见到的损失的数额,就是应当减少的违约金的数额。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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