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土地所本应是为民服务机构,目前却双双坐上被告席。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原告杨某是登封大金店镇一农民。1995年4月24日,登封市政府颁发给杨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1995年10月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混泥土结构平房三间;1999年4月,建造东厢房三间、临街房三间(为同时建水泥联体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5年8月4日上午11时,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大金店镇土地所为首的被告以杨某所建临街房与东厢房高度不一致且不听调解为由,动手用铁锤、钢钎、撅头等工具,对原告临街房及东厢房的墙进行破坏,使原告房屋多处损坏,无法居住。
经协商未果,原告诉于登封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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