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对一起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05-11-03 11:05:22


    本庭近期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该案涉及多方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之间因不同的合同而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处理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加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认定有误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当。因此有必要对此案进行比较深入的思考和分析,以理清思路,为正确适用法律打下基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便是这些思考经整理后形成纸上的文字,并就教于各位老师。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6日,深圳泰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宝)以法人委托书的形式委托郑州泰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宝)总经理陈连生与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培训大厦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一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2000年9月1日,深圳泰宝与郑州泰宝又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指深圳泰宝)授予乙方(指郑州泰宝)在河南地区业务、工程的全权代理权”及付款方式等事宜。第二天,陈连生即以深圳泰宝经办人的身份与指挥部签订了上面提到的那份工程合同。在合同书上的修改内容处经指挥部同意,陈连生加盖了郑州泰宝的印章。后郑州泰宝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设备经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交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新成立的非法人单位长城饭店使用。郑州泰宝多次向长铝公司、长城饭店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计523,099元,而深圳泰宝向长铝公司发函称工程款应由其收取,故长铝公司及长城饭店未向郑州泰宝支付。由此引发纠纷,郑州泰宝将长铝公司、长城饭店告上法庭。另外经查明,2000年10月5日,郑州泰宝向深圳泰宝支付了这项工程所需设备的全部货款计35万元,而2001年9月,长铝公司付给深圳泰宝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将深圳泰宝追加为第三人。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郑州泰宝与被告长铝公司、长城饭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从二被告处得到的10万元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第三人阻挠二被告付款给原告,导致纠纷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令被告与第三人不服,均提起了上诉。

    从事实看,郑州泰宝既履行了合同,又支付了设备款,但自己应得的利益却未得到,无疑是最大的受损者。一审法院也许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原告而做出了如此结论。但是,作为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只能是客观裁判者的角色,法律只有在事实的面前才会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这样的判决未免有些主观、轻率。我们必须弄明白:首先,原告与被告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原告到底有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次,10万元工程款是“不当得利”吗?最后,在这起纠纷中,第三人应不应该负连带责任?下面,笔者就对这三个问题依次做以分析。(注:因为长城饭店只是该设备的使用者,而且是长铝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故在分析中将其略去不谈。)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最为重要,它的解决是审理该案的关键。如果不理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这个问题的实质是郑州泰宝在那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中是否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不妨将它分为几个辅助问题加以思考:(1)郑州泰宝与深圳泰宝是什么关系?(2)那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的主体是谁?(3)郑州泰宝向深圳泰宝支付35万元设备货款的依据何在?

    对于(1),经查明,深圳泰宝曾在《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签订前单方向郑州泰宝授权,委托其以深圳泰宝的名义与指挥部订立该合同,而且双方另外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也明确载明,深圳泰宝委托郑州泰宝全权代理河南地区的工程、业务。显然,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单方授权行为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与基础。不可否认,本案中郑州泰宝的身份是代理人,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

    对于(2),一审意见认为郑州泰宝也是《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依据是郑州泰宝在合同书的修改部分加盖了本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这样,这份合同成了三方当事人共同订立的合同,而原告自然就有了独立的权利义务。基于这样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忽略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明显是错误的。第一,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的主体是两方。合同书上明确写明:甲方是指挥部,乙方是深圳泰宝。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的也是这两方的公章。第二,从加盖郑州泰宝印章的意图上看,只是为了证明修改部分的有效性。加上深圳泰宝住所地在深圳,对合同的修改未能预见到,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加盖代理人的印章也未尝不可。如果凭郑州泰宝的印章就将其人为地列为合同的一个主体,意味着出现了新的要约人或者承诺人,原合同必会归于无效,等于三方又重新订立了一份新合同。但事实上,原合同仍然具有有效性并且实际得到了履行。这样岂不产生了矛盾?因此,合同的真正主体是指挥部与深圳泰宝。

    到这里,我们已经可以明确:原告并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法律依据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及有效性。法学理论上将代理关系的构成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该关系包含着“一个关系”和“一个行为”。前者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通常表现在委任、合伙、买卖等契约关系;后者指本人对代理人单方的授权行为。通过这一基本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使本人与代理人的特定身份得以确定,即代理人基于代理人的身份,有权依代理权为代理行为,其行为效果直接归于本人。而本人则基于本人的身份将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在一个有效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效果对代理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是一种代理活动中特定的代理行为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代理人而言,代理行为关系只是客观地表达了代理人与第三人在代理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本人而言,代理行为关系将使其承受行为与效果相分离的法律后果。(三)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效果关系。在有效代理中,代理行为所建立的任何契约关系仅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对第三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享有利益。(参见: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29—1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综上,本案中郑州泰宝以原告身份起诉长铝公司,是当事人不适格。但是,郑州泰宝的权益又如何保障呢?它毕竟实际履行了合同,也应该享有自己应得的权益。这就不得不谈谈那笔35万元的货款即问题(3)。

    郑州泰宝为什么要向深圳泰宝支付设备款呢?其主要依据便是它与深圳泰宝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正是这样的契约关系加上深圳泰宝的单方授权才产生了代理权关系。协议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1、由甲方出面签订的河南地区的工程业务,按签订合同付款,甲方只收取供货出厂价(含6%税收),其余全部转给乙方帐户。2、乙方签订的工程业务,由乙方预付30%的货款给甲方,生产验收完毕再付30%,发货时付30%,余款10%在乙方收到货后支付。”(注:甲、乙两方分别指深圳泰宝、郑州泰宝)那么,既然《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以甲方的名义订立的,应适用第1种付款方式。如何理解该项内容呢?一个“转”字成为突破口。从语义逻辑上推理,“转”字表明的是三方关系,而且甲乙双方是一种间接的关系。甲方必先收取另一方支付的款项之后,才可能将扣除货物出厂价后的余额“转”给乙方帐户。否则,仅是甲、乙之间直接发生关系,无需用“转”字。从合同的解释上,这种语义解释更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和交易习惯。显然,郑州泰宝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它对该付款方式的错误理解,误认为自己应向深圳泰宝直接支付设备出厂价款然后向工程定作方索要工程总造价款,结果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对于它来说可谓是商业上的一大教训。

    再来看看另外两个问题。它们都着眼于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首先,什么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该概念的理解显得偏颇。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本案中,长铝公司向深圳泰宝支付10万元工程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依据是那份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及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不存在何方受损或受益的问题,根本构不成“不当得利”;再者,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66、67条的规定,有4种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①委托书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代理人承担。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③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④代理关系中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由本人和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即使不肯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也不能仅以“第三人阻挠被告付款”为由就判令深圳泰宝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于法无据。

    分析至此,该案件的处理也迎刃而解了。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