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自1998年在部分地区推广以来,对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刺激消费需求的增长,促进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项业务自推出以来,在为期不长的六、七年间,经历了热闹纷繁的迅速发展和紧急叫停的清理整顿两个截然不同的时期。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纷纷暂停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开始对这项过热发展的业务进行深刻的冷思考。与此同时,前期开展的业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开始逐渐暴露,保证保险纠纷大量涌现。2004年民四庭先后受理8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在审理中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相关配套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审判人员对保证保险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也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的焦点概括起来集中表现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笔者个人试图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实务者参考。
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
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西方国家。我国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保险界和法律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也相应较少。1998年下半年,华安和太宝两家保险公司引进西方经验与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合作在深圳试点,开创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业务的先河。随着这项业务的开展,暴露出诸多问题。由于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目前学术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表述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为了能够在同一点上对保证保险这项新保险业务进行探讨,在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的界定上,应尽量避免对其法律的争议,应根据保险公司开办保险业务的客观情况及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将保证保险的概念表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本息为标的,投保人(即义务人或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即权利人或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保险人因投保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种保险形式。
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
1、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而普通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仅限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
2、保证保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危险转移。债务人投保后,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仍由债务人承担;当债务人不能履约时,才由保险人赔偿。而保险人在承保时一般都经过严格的危险选择,所以赔偿的机率很小。而普通财产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危险即已全部转移到保险人方面,故而保险人风险较大。
3、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债权人损失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债务人无力还款,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赔款,一般不得请求返还。
保证保险的分类
对于保证保险的分类,理论上分为两大类: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
1、诚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又称忠实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一种诚实信用风险。对雇主或单位因其雇员或工作人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欺诈财务、伪造文书票据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种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员,本应由雇员投保,但实践中大多都是由雇主投保。
2、确实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以义务人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为标的的保险。当义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般被认定为确实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在目前的保险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关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保险行为还是担保行为;
其二,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还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其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担保法》。
上述三个方面争议的实质,归根结底还是由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而产生,只要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予以确认,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合同主从关系都不再是争议。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不是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合同。它和保证合同有本质的不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笔者现对二者作以下比较和评析如下:
保证保险之所以与《担保法》中保证相似,笔者认为其在如下四个方面符合了保证的基本特征:
1、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来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
2、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与保证合同一样,保证保险合同在履行上也具有或然性,即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才须履行保险责任,反之是,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保险人则无须履行保险责任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消灭;
4、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一般是不可抗力或债权人的过错。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不是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它和保证合同有本质的不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一、内容不同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是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主体不同 涉及保证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也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性质不同 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关系。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四、范围不同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五、程度不同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
其次,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而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或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
六、适用的目的不尽相同 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
七、运行方式不同 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务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务,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八、适用法律不同 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因此,除了合同双方在条款中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保险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的保险业务,从本质上看其具备保险的基本属性,应定性为保险。而保证保险本身又具备一定的保证担保功能,使之成为一种既有别普通的财产保险,又有别于保证担保的特殊保险种类。深入研究保证保险的基本属性,尽快加强对保证保险的立法,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保证保险纠纷,保障保证保险持久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