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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5-11-03 10:50:46


    【内容提要】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解决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最佳选择,也是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也做了规定,但从整个登记制度来看,仍有诸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则,本文试就我国未来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提出初步的构想,以期对我国动立抵押理论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制度   登记

    一、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立法现状 

    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它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突出表现在它的公示方式的天然欠缺上,立法上对这一制度的补救只能采用登记制度。所谓动产抵押权登记就是指依据动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将与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册上的法律事实。动产抵押登记的首要功能是为了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另外还能强化担保效力、预防纠纷,使欲就某项财产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也应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尽适当的勤勉之责去查看登记簿,并得依登记顺序的先后决定相应的抵押权之间效力的先后。

    《担保法》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抵押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其他动产。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三类: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上述财产外之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                 

    《担保法》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疏漏和问题;其中有些疏漏与问题已在《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得到弥补或修正,有些问题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一)动产抵押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对第三人保护不力。动产抵押是否已经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对第三人至关重要。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经登记,但动产种类繁多,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记簿,将何其麻烦!]因此,立法应想方设法去克服这一弊端。另依《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在动产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但传统制度中的抵押权之追及力,仅是针对设有基础登记制度的不动产抵押而言的,其不会发生第三人不知不动产标的物存在登记的抵押权之情形;此规则适用于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按照不动产管理的特定动产时,也不会发生什么问题。但将该规则适用于机器设备及其他普通动产时,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交易的安全如何维护,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依现代法的普遍规定及学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动产时,第三人的利益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在动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该抵押人对抵押物尚未丧失处分权,但善意第三人所购买的标的物却要受到抵押权效力的追及,这显然不合“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此一规定对动产交易的安全应当说有相当的危害。

    (二)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过具体,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负面效应。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就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立法过于简单。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登记的有效期间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且有很多问题无法可依。这势必会影响到动产抵押登记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构想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有些主张已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和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有所体现。借鉴学者的已有主张和其他立法例上的有益经验,在肯定动产抵押制度存在价值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未来的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应承继现行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应缩小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的范围。[4]《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企业动产抵押不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企业法人处分自己的动产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来讲是民事主体的私事,国家不应以强制登记予以干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抵押应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除此以外包括企业动产在内的其他动产担保,均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抛开登记的管理功能的考虑,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是一种更好的立法模式。

    (二)借鉴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辅助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权的基本的公示方法除登记之外,别无他选。此一公示方法,对于机器设备及其他普通动产而言,其公示效果如何,大值怀疑,已如前述。对此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借鉴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辅助公示方法”。外观有明显标记的“明认”方法,可使得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能够方便地知晓该物上存在抵押权之负担,从而避免交易的风险。其如欲知道抵押权设立的详情及其负担的债权额等具体情况,可再向登记机关查询抵押登记的记载。关于该辅助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明确以下

    第一,辅助公示方法仅适用于本有登记制度之外的其他适宜采用该方法的动产。如机器设备、电器工具、原料、半成品等(可由有关部门制定其类别目录)。至于已有登记制度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不必采用,此类动产抵押的公示,以登记为已足;无法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价值不大或体积过小、质地特殊的动产(如珠宝古玩、钻戒、项链等),也不宜采用。

    第二,辅助公示方法,应由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一并采用。也即是说,凡适宜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动产抵押权,须在登记与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同时完成的情况下,方告成立,并取得物权效力。

    第三,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非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标签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对于擅自涂销、毁损抵押标记或标签的行为人,应根据情节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惩戒,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为进一步增强抵押公示的效用及方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还可考虑将来在条件具备时通过计算机联网的辅助方法公示抵押登记的内容。当然,对于网络上公开的内容以及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抵押登记之内容,可有所取舍,以维护抵押当事人之合理的商业秘密权益。

    不可否认的是,辅助公示方式的并用,肯定会增加公示的成本。但笔者仍然认为,在这一方面,法律的天平应倾向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动产抵押登记由哪类部门主管,二是动产抵押登记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可依动产抵押标的物的不同而划分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和公证机关两种。具体来讲,当动产抵押标的物是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时,登记机关应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这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而当抵押标的物是其他种类的动产时,将公证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公证机关是国家处理非行政性事务的证明机关,其业务即公证活动就是为既存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法律赋予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事务的权力不会改变其部门性质,也不会过度增加其负担而影响其公证职能。 

    动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立法政策和精神应是既有利于国家对某些特殊动产的管理,又有利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此,登记机关的级别和地点必须是确定的。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主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抵押应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其他动产抵押登记应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市辖区未设公证处的,可在市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人住所发生了变更,而新住所又不在原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以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抵押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是无法知晓动产抵押的情况的,这就有可能给恶意抵押人故意隐瞒动产抵押情况、任意处分设有抵押的动产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第三人遭受登记对抗力之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登记有效期内,如果抵押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则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并一同在变更后的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抵押人未再行登记而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原登记只能在当事人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 

    另外还要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实行动产登记实质审查制度,赋予登记制度较强的效力。实行这一制度也是完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必需程序,如果登记完全像现在一样实行形式审查,只顾收费,不顾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容易造成太多的登记错误发生,这样如果我们还要赋予登记制度很强的效力对社会正常的交易活动是非常危险的。建立登记实质审查制度,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财产的现实状况进行调查的义务,可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且在当事人进行虚假登记时可以及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杜绝违反法律行为的漫延。

    (四)登记事项。登记事项是指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亦即登记机关可以允许他人查阅的事项。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抵押合同、动产权利证书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但并不是把这些文件的所有内容都予以登记,而是有选择地摘其重要事项予以登记,第三人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据此,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抵押的具体种类、约定的抵押期间以及动产抵押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抵押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担保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为了不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过多的查询所累,立法应规定一定时期内查询者的查询频率,超过规定次数的,查询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被查询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一定的费用。

    (五)登记的空间效力。登记的空间效力是指登记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登记一旦完成,即发生使动产抵押权成立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国内地是一个统一的法域,所以该效力在内地应该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在一个区域内进行的登记,在另一区域内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前所述,若抵押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而当事人又未在新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则另当别论,在此种情形下,原登记将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六)登记的有效期间。动产抵押的当事人在动产抵押权消灭之后,因其与登记一般不会再有利害关系,常常不再注销登记,这就使登记机关有可能保存一些已消灭的动产抵押登记。为了方便登记机关随时清除这类登记,以利于登记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规定一个登记的有效期间,使超过期间的登记失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于期间届满时进行延展登记。关于这一点,我国《担保法》没有相关内容,但是国外立法例多以明文规定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登记有效期间为5年,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为1年。[6]法律对抵押权登记的有效期间作出规定,即可以促使权利的及时行使,使交易更加安全,又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保障,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我国内地立法不妨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做法,规定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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