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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程序公正保障机制

  发布时间:2005-11-03 10:41:52


    司法公正一个古老而又年轻的话题。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同样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今天,司法公正引起人们更大的关注。而保障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它大大增强了司法实体公正的可能性,它要求诉讼活动的过程应充分满足和体现独立、公开、平等、中立、民主、权威、统一等多方面的要求。 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

    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因此,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

    但是程序公正并不是简单喊喊口号就能做到的,它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并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循这一机制。目前,建立完善的程序公正保障机制是当务之急。作为一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我认为要构建我国程序公正保障机制,必须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尊重法治(观念上的保障)

    司法体系出色运转不仅依赖于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而且依赖于社会普遍接受司法判决。法治原则本身确保了法律至上,并保持该原则提供给社会的益处。如果社会承认和接受法院判决的有效性和强制力,它就会把纠纷提交诉讼程序。

    法院和法官的任务是维护和适用法律。法院是法治原则的代表;法官的职责,则是确保大众理解法治原则的意义和它对保障自由的重要性,并且应当尊重法治原则。如何确保当事人能够接受法院判决,并且愿意将纠纷由法院解决?答案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不胜任或有偏见,他们就不会接受和服从判决。如果他们认为法院没有效率,案件在法院呆上几年才能得到审理,或者经过好几年才能审理完结做出判决,那么他们就不会把纠纷交由法院解决。所以,广大民众的自觉守法意识、法官胜任职务和法院的有效运转,对程序公正保障机制的构建前提至关重要。

    二、兼顾效率

    公正与效率都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环节。人们都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并不能说明二者彼此孤立、互不相干或可以彼此替代。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所以在构建程序公正体制的同时也要重视效率。

    三、维护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使审判活动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强化审判独立意识,积极支持那些旨在保障审判独立原则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改革措施。

    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对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审判独立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专属性,即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其二是自主性,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主作出决定,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其三是合法性,即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以上述三点为核心的审判独立原则,一方面在政治体制中确立了国家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其他部门的关系,另一方面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涉,从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后一道屏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在国家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下被实行的,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我国的审判独立是在统一国家权力下的不同分工,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统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行使审判权上上下级法院至少有两层含义,即法院的整体独立与法官个体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的个体独立是法院独立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权力机关应当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原则。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当前迫切需要尽快制定一部监督法,从而完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保障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及司法独立,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正当行使监督权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已生效判决如果确实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

    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从广义上讲。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机关代表对法院的监督。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因此,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的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关发表的意见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权力机关对个案监督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诉讼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后,也不直接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

    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改。即使是对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有的界限。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法院体制改革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的真正“基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在于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以及构建公正的司法程序体制。在所有的公正中制度的公正是最根本的,只有制定了公正的游戏规则,才会有公正的结果。我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公正的最根本的障碍,是由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之处。

谈到司法制度的设置,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在法院类型上,存在不公。第二,在法官选任和管理上,存在弊端;第三、在法院的财务预算上,也存在祸根。

先分析第一个问题。跨地区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外地当事人常常会感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解决这个问题,是否应考虑设立“跨地区法院”来审理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官一直还被列入公务员的行列,参照公务员的管理。虽然我国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的级别,但事实上形同虚设,法官仍然按照行政级别来定高低。相应法官的待遇也参照行政级别来套用。第三、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大部分法院属于地方法院。而地方法院预算的大部分来自于同级的地方政府财政。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所以,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

    在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主要表现为:司法体制中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司法人员与非司法人员不分,司法行政人员、政工干部也被授予法官身份;法官等级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特性。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义。

    2、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

    3、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这有利于减少司法运作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率。

    五、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建立以下具体的保障机制:

    (一)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如,法官的资格认定制度、回避制度以及公开听证制度等等。

    (二)诉讼程序的公开化,是司法公正的民主机制。包括司法过程的公开化、司法主体的公开化以及司法结果的公开化三方面内容。

    (三)诉讼模式的对抗化,是程序公正的结构保障。法官必须在保证中立性的基础上,恰当地行使诉讼指挥权。

    (四)按照直接审判原则的要求,改造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将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改造成专业性的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案件。

    (五)审级制度的多元化,是司法公正的层次保障。对于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制。

    (六)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逻辑保障。

    (七)程序的多元化,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选择机制。按照不同的案件性质,建立不同的司法程序。

    (八)案件管理的流程化,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运行机制。

当然,程序的公正性并不等于程序的繁琐性。法院应当在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监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恰当地、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程序浪费和程序被滥用。

    六、程序公正以法官为核心

    程序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行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少公信力等问题,无不与目前法官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故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首要问题的解决。  

    1、法官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公开不只是对公众的公开,而且要对当事人公开。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这样可以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公开。

    2、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项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情况和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方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所以,这是不公正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实际上,这种考虑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这种公开地会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

    3、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认为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获利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钱。

    作为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回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制度之中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酌情回避准则。如果法官隐瞒回避事由,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则职业道德所不容许。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除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①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②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在亲戚、朋友关系的;③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认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能成立。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社会上,也会有各种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如果任何社会关系都必然导致回避,法官在任职一定年限后恐怕就无法在当地任职了,因为他可能认识所有的替在的当事人。所以,这种是否酌情回避的判断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判断的准确程度也恰恰是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的体现。  

    4、法官应当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来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这一规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内涵的。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成员一样,也有个人好恶和主观偏见。但是,这种普通人可以允许的好恶与偏见在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却没有立足之地。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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