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与实体权利统一为一体的特别民事程序,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好以债务人(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普通民事诉讼,现有的法律规定的非常简单,体现寥寥几条法律规定,如何处理好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其他民事诉讼权利中各方的权利保护,结合我院破产案件的审理中遇到的有关情况,谈一下个人见解,以供大家商榷。
一、我国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
对于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债务人作为民事诉讼一方的民事诉讼案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12、13、14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第十九、二十、七十三条。对比最高法院前后不同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到一些变化: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民事诉讼。《贯彻意见》中的1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46条的规定办理。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46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受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审理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比对前后不同时间司法解释可以看到两个明显的不同:1、关于案件的移送。《贯彻意见》以破产立案时间为限,不区分案件的审理程序为一、二审,均移送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审理意见》认为已经进入二审的案件,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的二审终审制,保证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于尚在一审的案件,则并入破产程序审理,以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此扩大破产程序时间,这一规定使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面临的是一裁终审制。2、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的清收,由过去的法院以职权发出通知,然后进行裁定直接清收,改由清算组清偿债务通知在先,对于无异议,且不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履行的,清算组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裁定执行。这一规定更符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保持中立者的身份,是裁判者,体现破产程序由过去职权主义为主,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贯彻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审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第三款: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四款: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者不同之处存在于:1、《审理意见》以破产宣告为案件终结的时间界限,相对于《贯彻意见》而言,更明确了破产案件中各方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破产宣告为一重要划分点。2、对于《贯彻意见》中必须是另有连带责任人的案件才中止诉讼的情形,使得法律规定出现漏洞,非连带责任人的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审理意见》则进一步明确为另有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案件,均中止诉讼,更加全面地涵盖了破产案件中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情形,使法律的规定更全面严谨。3、增加了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规定从责任划分的角度区别对待,但是该条规定的实际意义并不太大,从债务系补充责任,主债务人清偿在先,只有在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未终结以前,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破产程序中的民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的冲突
破产案件中的民事纠纷主要由以下几种构成:1、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民事纠纷;2、清算组行使权力产生的民事纠纷,主要是破产企业原有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产生的纠纷,以及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纠纷,或者在破产财产的管理中出现的民事纠纷。3、破产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对破产财产的侵权产生的纠纷。4、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纠纷,集中表现为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以及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对于这些不同的民事纠纷,主要就涉及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进行探讨,以确认二者之间的冲突。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与破产程序的规定不同:
1、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断文书采用民事判决,裁定适用于对民事程序的处理;破产程序则一律使用裁定这一文书形式对民事纠纷进行决断。
2、民事诉讼是二审终审制,破产程序中民事纠纷是一裁终审制,当事人对裁定内容不服,有以下两种方式可以解决:(1)按照《贯彻意见》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审理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两种规定都基于一个基本要求: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仍由原审法院自我纠正。
3、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普通民事诉讼中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为30日,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当事人的异议期甚至规定为7日。
4、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除案情简单外,一律使用普通民事程序审理,极少采用书面审理,但是在破产案件中进行书面审理的时候居多,在纠纷数额巨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采用合议庭以普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结果仍旧以裁定书的形式决断。
三、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是如何平等保护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利仅涉及两方,因此通过搜集与诉讼目的有关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时间保证双方充分行使权利。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仅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一个构成部分,在这一程序中还涉及企业劳动者、第三方债权人、国家(主要体现为税款的征收)、企业股东等各方利益关系人,如果单一民事诉讼时间过长,程序复杂,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会造成滞碍,如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未确定的数额较多,则影响整个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决,加之破产企业对企业债务人的债权清收不能及时行使,都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形成无法分配或者多次分配,加大破产费用。
如何高效进行破产程序的审理,以节约各项费用,同时又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在破产程序应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我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原则:
(一)明确主次。破产程序中的民事诉讼使整个破产程序的构成部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是我们工作的主要目标,因此对于这一程序中的民事诉讼应服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切不可因为过分注重普通民事诉讼而造成破产程序迟滞不前,损害了大多数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这些民事诉讼的审理,对于证据充分,案情明确的,多以书面审理为主,而对于双方反差较大,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另外还要注意给双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把握全局,维护权益。在明确破产程序中破产的顺利进行为主的情况下,在整个程序进行中,也要注意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中的普通民事诉讼,随时破产案件中的“案中案”,但是作为法律平等保护的民事权利,这一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维护,切不可抱着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职工权益至上的思想,而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当事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如果是这样,势必是以一种权利的维护的旗帜下侵害了另一种权利,人民法院失去了纠纷的仲裁者的身份。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三)严格执行破产法的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破产法》、《贯彻意见》、《审理意见》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的相关权利的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切不可按照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对于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破产法律规定的进行保护,法律规定不的保护的,严格执行。另,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要严格按照《贯彻意见》第76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这一规定,实际案件审理中,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往往忽视,没有理解到诉讼费的收取是对民事主体承担败诉责任的一种惩罚,通过这种惩罚防止民事权利人滥用诉权,浪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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