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追究有关医务人员行政责任是很恰当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如提供鉴定结论,法院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时鉴定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既然是证据的一种,任何证据在诉讼中都要经过法庭质证予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即使医疗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法庭能认定医院有过错,并由此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同样可以判决医院作出赔偿。毕竟,鉴定也不是绝对正确。《条例》同时对医疗机构也带有明显的保护色彩,如无过错输血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精神和规定,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患者在经过一系列过程之后确认医疗机构无过错,再转而追究供血单位的责任,对于一名患者来说,这不公平。
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注意两点,一是如何理解“明确的鉴定结论”。对事物的判断有是与非两种情况,但有时由于资料的残缺,认知手段与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是非并不是很容易判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鉴定人员真实地表明鉴定人对事实的认识结果,即属于“明确的结论”,二是医疗鉴定结论中应明确“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实践中,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在“多因一果”情况下,准确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大小是非常必要的。“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损伤、疾病和其他因素共存条件下,医疗损害在整个损害中的比重。我国学者一般采用五级分类标准认定损伤参与度,即:第一级参与度是100%,死亡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第二级参与度是75%,死亡与功能障碍是由损伤与患者自身疾病等因素共同所致,损伤是主要因素;第三级参与度是50%,死亡或功能障碍是损伤和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损伤与其他因素作用相同;第四级参与度是25%,疾病是主要因素。第五级参与度是0,死亡或功能障碍完全是由疾病等因素导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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