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从传统法制文明生活向现代法制文明生活的转化的历史过程,而“现代文明区别于已往文明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法治原则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并成为一条维系社会合作、规范社会关系、评判社会纠纷、表达社会理想的基本文化公理”,因而,法制现代化也即法治化———用现代法治的精神逻辑来型构和设计人的现代社会政治生活,它充分“反映了人类文明的现代形态对公共生活规范和秩序的特殊理解”,也体现了现代文明的基本内涵:法治的文明。相应地,法制现代化的精神实质和核心构成无疑就在现代法治的精神意蕴中才能有确切的答案,法治的动因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动因。
从通常意义上讲,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出现的一种治国的方式。它要表达的确切观念是,用非人格化的法律权威取代人格化的权威来进行统治的治国方式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人都必须接受、服从法律的统治,而“每一个政府的基础和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直言之,法治意味着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受到普遍的而又至上的法律规则的治理,所有的社会成员既包括社会公众也包括公职人员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行和服从法律,此即法治即规则之治或法律的统治。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另一个价值向度却在于:法治的根基和魂魄在于其人文的价值荷载及相应的人文确信和信仰。一部现代法治史无疑很好地告诉人们,法治的精神意蕴归根到底在于其所荷载的理性文明的人文幸福生活方式的确证与追寻,诚如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它不仅包容了一整套规则,它还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它说到底是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浸渍了人的个性、人格尊严以及人的价值等人文精神的关怀和崇尚。
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或文化源头必然是立足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的,现代法治的精神意蕴和核心底色就在于人文的幸福生活的确立与确证。法治的势强无疑就是因为人文精神在其中得到了十足的维系和张扬的缘故,而法治的势危无疑因为人文精神的失落。我们将不难发现:与之相辅相成的法治的真正的价值在于:以人文精神为根,并在其滋养下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自身的价值、个人尊严和幸福理想的执著追求。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直言论断:法治是这样一种原则,它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亦即关注具体法律所应当拥有的一切属性。
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一原则非常重要,乃是因为在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动只需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为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含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法治之法必然是以保障促进个人自由为核心之法。
不必说,这也是我们奋力争辩的论点及焦点之所在。在我们看来,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已然勘破的秘密就在于: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其主要原则或精髓应当是人文精神价值观的反映。它们必须也必然毫无例外地荷载着人文幸福的热望和人文使命:尊重幸福,承诺文明。法制现代化不应只等同于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或法治就是法律的法则的信念。恰恰相反,法制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当是人文精神的彰显与培育,人文关怀的铸就与崇尚。法制现代化的尺度也就是人文关怀的尺度。它的根本意义归根结底无疑也就在于对具体、真实的个人的自主选择、安排、设计自己的幸福生活方式的肯定和保障。它与人文精神有着深刻的亲缘关系。
如前所言,法制现代化从根本上说是一个人文主义逻辑现代化的转化过程,因此,它必须认真对待人文主义,以人为中心并给予其严肃认真的人文关怀,这既是理论纠偏的需要,也是中国目前法制现代化解困的需要。因而,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结论就在于,法制现代化从终极关怀上必须以人为中心,以人的幸福理想生活为核心寻求;而在现实关切上,它必须在公权力和私权利配置上体现出这样的人文关切———即对公权力来说实行这样的义务推定,“凡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或授权的,都是禁止的”,而对于私权利来说,“法律未明示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并达致合理的平衡。也就是说,法制现代化的人文主义逻辑内在的要求,权利至上,以权利为本位型构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体系,以帮助人们确立人之生存意义、行为方式,理性信仰和精神追求等人文幸福生活模式。只有这样,法制现代化也才是可以期待的。
协调和促进普遍权利的手段———型构公法与私法、公权力及私权利的法律体系,意味着这样的权力与权利模式设计:就公法而言,它主要应表现为努力寻求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使之在各自的法定范围内必须相互尊重;而在私法上,则主要表现为给“私人自治”留下广阔的空间,使人们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空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不必说,这样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型构公法(权力)私法(权利)的法律体系很明显是近代法治文明的本质表现。川岛武宜先生就此指出,因为在这里,“国家对人民的要求并不是靠‘权力’而是靠‘权利’,同时人民对国家具有‘权利’即‘自由’,这一点不仅在条文上而且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主体人对主体人的义务,国家对人民负有义务这一点也不仅是在条文上的,而且必须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来保证。这么说是因为,所谓权利,是人和人之间力量上的紧张关系,是相互抑制的关系。”它也是近代民主与古代民主的一个基本区别。
以权利本位为原则设计和型构出来的公私权力(利)体系,必然内在地关联于民主政治,从而将人置于无可置疑的中心地位,人文主义得到普遍的弘扬。不必说,这正是民主政治与民主社会的根基所在。众所周知,民主政治的基本原理和核心要义就在于人民主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社会的基本理念则在于公共事务官员最终都应当是社会的公仆而不是社会的主宰。赋予公民参政议政的资格和机会,把政治变成绝大多数人的事务,就会克服专制政治的弊端。
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型构出来的公私权利体系必然唤醒或反哺出人们的对法律的人文主义的理性自觉情感认同以及参与热情。只有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型构公私法法律或权利体系才能使法律真正具有人文主义和人文向度,进而孕育法制现代化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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