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倡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下,法院通过及时行使释明权,能够启发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完整明确的诉讼请求,从而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但释明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一定的尺度和范围,否则就违背了法官的中立原则,造成相对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的合理怀疑。因此,笔者认为,释明权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诉讼请求不当的释明。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造成诉讼请求的不适当,主要包括:1、请求内容不明确或相互矛盾;2、诉讼标的不适当,即选择法律关系不当。3、诉讼当事人不适当。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可以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真意,如果确属认识错误,则应行使释明权,予以解释,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二、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来体现的。
三、对当事人庭审辩论中的释明。当事人由于对庭审规则的不了解,在庭审辩论中往往偏离主题和争议焦点,提一些无关的证据和观点,或者反复陈述。此时法官应运用审判指挥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辩论,这也属于释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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